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的承认,一经被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就必然产生以下法律效力。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
(一)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作出自认后,双方对该项事实即不存在争议,他方因此免除了就该项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
(二)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而言,由于产生了舍弃证明的效果,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拘束法院的效果。原则上,法院一般应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而且,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
然而,客观事物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自认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证明方式,具有特殊性。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性质特殊的事件中,对自认的效力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使得自认在这些情形下不产生如前所述的效力。
(1)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
(2)在诉讼中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自认主要应当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对于已被有效证据证明的,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应产生任何效力。
(3)法律上应以职权调查或另有规定的事项。比如有关管辖事项,法院就得以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因此,自应排除任何当事人的自认。
(4)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效果,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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