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
(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三、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第十二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应对车辆损失险条款进行详细了解,以确定该险种的保障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车辆损失该险种都有赔偿,同时,它还规定了车辆在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和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这些详细的内容在该条款中都可以得到说明。
车辆损失险条款是怎么样的
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情况
按责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支持按责赔偿的条款是怎么约定的呢,我们可以先学习一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比如,人保的车损险条款:
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约定的内容包括碰撞。
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8%,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15%;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30%。
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其他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基本上和人保的条款相似,在内容上都是大同小异。可以看出碰撞本是属于保险责任,但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又约定了按责任大小扣除免赔,进而又在赔偿处理里约定除了按责任大小扣除免赔外,还要再一次按责任大小比例赔付,实际上是再一次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
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
我们可以看到机动车碰撞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但对碰撞原因,碰撞中的过错大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比如被保机动车无责情况下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机动车有过错的情况下按过错大小支付保险金等等,这些比较明显的、容易理解的文字内容并没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那么对被保险人的投保期待来说,被保险人完全可以理解为车辆损失险是不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的。
按责赔偿条款的效力
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涉嫌双重的免赔约定。首先在免赔条款中有约定,全责免赔多少,次责免赔多少等等。其次在赔偿处理中又约定,全责按多少比例赔付,同等按多少比例赔付,次责按多少比例赔付等等。按责赔偿条款是约定在赔偿处理项下的,这个既不在保险责任项下,也不属于免赔项下,如果约定在保险责任项下,保险人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没有明确说明义务,即该条款是有效的。如果约定在免赔项下,保险人需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赔条款才能有约束力。但现在按责赔偿条款约定在赔偿处理项下,到底是属于责任范围还是免赔范围?我们可以说它既不属于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免赔范围。
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项下都没有这样的约定,而赔偿处理中约定这样的条款,可以说是保险公司自己认可的一种处理方式,一旦涉及到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时,还是要考虑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免除减轻赔偿责任的条款一般是约定在责任免除项下,如果约定在责任免除项以外的其他项目下是否还是有效?免除责任条款约定在其他项目之下是不规范的,可以说是一种规避免赔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赔条款有明确说明,但没有规定对赔偿处理方式等其它条款项目也要有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投保人可能也只注意到责任免除项下的免赔条款,对后面的赔偿处理方式上的免赔条款并没有引起注意,这样往往就引发理赔纠纷。
在财产险理赔中一般是不按过错责任来核定赔偿金额的,如同人身险理赔也是不按过错责任大小来核定。这就是为什么财产险类又细分了一个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险类,保险人不是按照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大小来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在条款设置上就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其实和保险责任的约定是矛盾的,比如在无责事故中,碰撞是属于保险责任,但被保机动车无责,按赔偿处理条款约定赔偿比例为0,也就是说属于保险责任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显然还是有些争议。这就是为什么北京法院引用《保险法》19条认定按责赔偿条款为无效条款。
车辆损失险详细条款
总则
第一条[1]
第二条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第三条本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包括保险车辆所有人及经保险车辆所有人许可使用、管理保险车辆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欺诈;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九条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四)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六)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第十条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电气机械故障、朽蚀、腐蚀;
(二)轮胎或轮毂单独损坏;
(三)高温烘烤、人工直接供油造成的损失;
(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
(七)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造成的损失;
(八)承租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情形下发生的损失;
(九)因民事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抢而发生的损失;
(十)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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