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青国税发[2001]19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此次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调整,涉及税目子目、税率和计税办法等方面,与原执行政策变化较大,各单位要及时组织税务干部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新政策的主要内容,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新政策的贯彻、宣传、辅导工作,适时进行税收收入的分析测算,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
二、在国家税务总局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未制定下发前,对开发的新牌号规格卷烟,纳税人应将其拟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报价申请及上级单位价格批复文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初审,由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市局流转税处审核备案后,可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
三、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其《消费税纳税人申报表》适用税目栏,不再按甲、乙、丙类卷烟分别填写,一律暂填写甲类卷烟;适用税率栏,按每标准条卷烟调拨价格(或核定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50元以下(不含增值税)分别填写150元、45%、150元、30%,其应纳消费税额栏,按销售数量乘以定额税率和销售额乘以比例税率的和填写。
四、由于上级文件来文时间原因,为便于税务部门的征收管理和纳税人的会计处理和申报纳税,经研究决定,纳税人2001年6月份所属税款仍按原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并申报纳税;其按调整后计税办法计算应补缴的消费税,在下一个申报期单独申报入库。自7月份起纳税人统一按调整后计税办法申报纳税。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二OO一年六月四日财税[2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至进口卷烟
至白包卷烟
至手工卷烟
至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至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至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接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
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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