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滥用出资人权利的后果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人的权利
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有两种类型:自益权,即出资人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共益权即出资人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一)出资人依法直接行使自益权
1、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2、增资优先认购权;
3、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4、公司清盘解散后,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5、其他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
(二)出资人通过委托股东行使共益权
公司的出资人享有以上诸种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于股东的其它权利,出资人不能直接行使,必须通过其委托股东行使。行使方式与途径如下:
1、出资人对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权,在组合类股东收到股东会议资料后,向本组合全体出资人通报股东会议讨论事项内容,并将股东会内容在本出资组合内先行讨论、表决。本组合出资人按出资额表决,表决结果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为有效;讨论结果经全体出资人签名后,由组合类股东带入股东会进行陈述和进入表决程序。避免公司股东与出资人间出现信息不对等的状况,增强每个出资人对企业重大事情参与的透明度。
2、出资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与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向其委托股东提出口头要求、说明目的,由委托股东写出书面要求提交公司,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3、出资人对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委托股东反馈或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托股东交公司董事会,出资人持不同意见达到50%以上的,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策。
4、组合类股东不按本组合出资人意见在股东会上进行陈述和表决的,向本组合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协商决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组合类股东不能充分履行服务与信息传递等职责时,本组合出资人可以向董事会提出更换股东建议,经董事会核实同意后,在本组合内重新推举产生股东。
三、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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