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还增加了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诉讼行为已经成立。即起诉或反诉已经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提起诉讼虽为恶意,但其诉讼尚未被人民法院受理,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2、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心理状态为恶意。所谓恶意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必须是直接故意才构成,过失或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其二,这种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行为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的理由。其目的是以诉讼或不正当拖延为手段,以达到损害对方名誉、精神、物质等目的。
3、诉讼结果是起诉人撤诉、败诉或虽以欺诈等手段获得胜诉,但经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确认的。
4、因诉讼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这种后果包括名誉、精神、财产等各方面的损失。
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恶意诉讼的外延应仅限于民事、经济诉讼,而不适用于刑事、行政诉讼。这是因为刑事、行政诉讼各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刑事诉讼中因已有了诬告陷害罪,故刑事案件中的诬告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可按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还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名誉权予以民事上的救济,故不需按恶意诉讼追究。而行政诉讼则是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专门设立的司法救济措施,并且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原告即使有理,在起诉时尚且顾虑重重,权衡再三,如果法院再以恶意诉讼对某些原告予以追究,势必将使人们更加认为法院与政府“官官相护”,导致行政诉讼无人敢诉,故也不宜于引入恶意诉讼概念。其二,恶意诉讼对于起诉和反诉而言均可构成。至于上诉可否构成恶意诉讼,尚有待于作更加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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