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人即拥有对保险凭证的受益权,这一般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可有人却偏偏在这件事上生出了问题,从而引发了一场少见的确认养老保险凭证受益权属纠纷案。
擅自添加投保人惹纷争
1987年至1996年11月,山东省沂蒙山区上高镇妇女王静蓝在该镇任幼儿教师。1995年11月,镇政府民政所代表用人单位,为王静蓝投保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440元。同时,当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为王静蓝办理了证号为0033116的养老保险凭证。对此,各方当事人都同意。至此,经过上高镇政府、王静蓝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养老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世事多变,其后,随着相关人事变动,问题便产生了。
镇政府为王静蓝垫付保险费时,王静蓝当年的工资已经发放,所以没能从王静蓝的工资中扣下垫付的费用。有关方面便没有将保险证发给王静蓝,而是等待1996年底从王静蓝的工资中扣下这些费用后再发证。可1996年秋天王静蓝却辞职不再任教了,另一妇女许芝晴接替了王静蓝的工作,有关人员便决定从许芝晴的工资中扣除原先为王静蓝垫付的保险费,并将王静蓝的保险凭证发给许芝晴。结果许芝晴当时的全部工资280元被扣掉,还补交了尚缺的160元。之后,本应发给王静蓝的保险凭证被添加了“现在投保人许芝晴”的字样,并加盖了镇教委公章,交给许芝晴持有。
自己的养老凭证落入他人之手,王静蓝哪里同意?她找有关部门处理,可多次交涉没有结果,纠纷由此引发。
打起“三角官司”
2002年8月22日,王静蓝跨进沂水县法院的门槛,状告上高镇教委。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静蓝认为自己的养老保险凭证受益权受到了非法侵害,坚持请求法院确认0033116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凭证的受益权专归她拥有。
面对原告王静蓝的起诉,被告上高镇教委自有一堆道理,第三人许芝晴也有她的“苦衷”。
被告上高镇教委认为,王静蓝的请求属于无理要求。由于从工资中扣除保险费时,王静蓝已经不是在职职工,不符合投保的条件,便不再为王静蓝办理养老保险,而是为接替她岗位的许芝晴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相应扣掉了许芝晴的工资。因此,凭证户名由王静蓝改为许芝晴。
第三人许芝晴述称,1996年10月,我受聘任教,年底发工资时,校长给了我一个养老保险本。当时我被扣了全部工资280元,又交给校长160元,作为保险费。当我打开保险本时,却发现上面有王静蓝的名字,还有“现在投保人许芝晴”字样。对此我不能接受,便与校长找到镇教委,教委便在保险本上加盖了公章。
凭证是谁的就归谁
沂水县人民法院民庭法官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后,得出如下结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无效。上高镇政府民政所为王静蓝代为投保的,由沂水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签发的证号为0033116的养老保险凭证是一个已生效的养老保险合同凭证。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未征得王静蓝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同意的情况下,在保险凭证上变更投保人的行为是无效的,加盖镇教委的公章也是没有意义的。许芝晴已交纳了440元的投保费,与镇政府产生的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提起诉讼另行解决,而不能当成变更投保人的理由。
在此基础上,法官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为王静蓝签发的0033116号养老保险凭证,受益权归王静蓝拥有。
就这样,王静蓝运用法律手段,为自己讨回了一个说法。如果上高镇教委当时不是采取擅自更改投保人姓名这一做法,而是另行为许芝晴办理投保手续,这场不愉快的纠纷便不会发生。至于镇政府民政所为王静蓝垫付的440元的投保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索,而不能通过擅自更改保险凭证上的投保人这种办法来代替。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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