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联法规: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可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方案的解释权在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本方案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198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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