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耀某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
原告河南耀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耀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某公司经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某公司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因建砖厂需要在被告处购买水泥预制楼板1000余块,每块单价42元,2008年6月28日原告雇工杨丰才在上楼板时,因被告所制楼板质量不合格,突然断裂,造成杨丰才左脚骨折被截肢(六级伤残)。现在由于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厂家应对其产品质量因造成人身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支付杨丰才医疗费46039.01元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共计166039.0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此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购买的预制楼板是用于跺坯子用的,现原告使用的是跺过坯子的旧楼板,改变了使用用途。另外受害人受伤与被告的楼板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耀某公司因砖厂坯架需要购置李某某生产的预制板1000余块。2008年6月28日,耀某公司在场地内建房时上楼板使用了从地上起获的旧预制楼板,雇佣人员在撬动楼板时其中一块楼板落下去,砸住正在下面的雇工杨丰才致其左脚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46039.01元。后经耀某公司与杨丰才达成调解协议,耀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杨丰才医疗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160000元整。起诉后应原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构件生产厂家没有资质,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购买被告生产的预制板(即楼板)用于砖厂生产的铺垫在砖厂使用后原告改变用途,预制构件作为楼板使用的事实清楚,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但原告不能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购买的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以产品质量提起的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耀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21元由原告耀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某宇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陪审员冯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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