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慎达,又名葛金山,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杰,男,1964年12月5号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慎达、高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慎达、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5年5月份至6月中旬,被告人葛慎达、高杰伙同赵洪录、范保生、许香芹等人,由被告人高杰等人在外望风,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599#单井管线上盗窃原油9吨(含水10%),价值30812元(每吨3804元)。后将原油卖给王佑录等人,王佑录等人又运至范县新区转买给石奇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葛慎达供述,2、同案人赵洪录、范保生、许香芹、王佑录、王佑果、石奇军供述,3抓获证明,4、濮阳市卫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5、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葛慎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葛慎达辩称:其没有伙同赵洪录等人盗窃原油;上诉人高杰辩称:其没有参与偷油。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葛慎达、高杰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二被告人辩解未参与盗窃原油,但其同案犯赵洪录、范保生均在案发后供述二被告人参与了盗窃原油,且被告人葛慎达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参与盗窃了原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慎达、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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