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无限会见权对贿赂案件侦查的影响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1:21:04 327 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律师法》,新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的最大亮点是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而其中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对反贪部门办理贿赂案件的侦查活动影响颇大。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下称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在侦查期间取消了原刑诉法规定的保障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同意或批准并按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在场等限制性规定,这就赋予了律师无限会见权。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保证贿赂犯罪案件的侦破、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有的侦查机关,特别是在案情尚未突破、证据未能固定期间,不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以种种借口或理由,如承办人不在家、要经过批准等,来推迟会见时间,有的甚至限制律师会见次数、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时所谈论的内容等等情况。现在,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一律只凭三证,完全摆脱了外界包括侦查机关的任何监督和制约,不受监听、不限次数、不需批准或同意①,这种无限会见权即不限时间、不限次数、不限内容,学界和律师界对这一规定纷纷叫好,但笔者认为律师法赋予律师无限会见权对贿赂案件的侦查活动显然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首先,目前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转型、利益多元,贿赂犯罪案件多发且愈加隐蔽,贿赂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更加高明,反贪部门打击贿赂犯罪的任务非常繁重,而受贿犯罪分子在当地一般都有广泛的、相对高层、相对强势的关系网,一旦走漏风声,查办及侦破受贿犯罪案件的阻力就会很大。

其次,从法学理论上来讲,没有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权利很容易被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实施必须有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将可能带来律师滥用这一权利的不良后果,律师给贿赂犯罪嫌疑人讲述法律知识的同时很容易就灌输给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反侦查方法以及应对讯问之策,从而使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甚至最终无法侦破案件。

第三,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律师职业道德缺失,服务为民、维护正义等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诚信服务的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甚至个别律师知法犯法,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社会公信力,近年来律师被处罚、吊销律师执业证甚至受刑事处罚之事屡有发生,且总人数呈上升趋势,赋予律师无限会见权无形中给了律师一个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机会。

第四,贿赂案件的证据要求有其特殊性,如果行贿人没有书面记载或者账务支出记载,这种权钱交易就不留任何痕迹,即便是有账务支出记载,相关支出票据上也不可能明示为送某某人钱财,大多用假票或虚列开支走账,书证和证人证言结合在一起也无法形成证明受贿犯罪的完整证据链,而且,贿赂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多为一对一的权钱交易行为,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实际上就构成了证明贿赂犯罪证据链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言证,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不能够定案。

基于以上四点,针对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无限会见权,立法机关和侦查机关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应对办法,既保证律师会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又不致让律师滥用会见权,从而保护律师的执业生涯、优化律师的生存环境,更不致让贿赂犯罪分子有机会逃避法律惩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应对:

一、立法机关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或者在未来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特殊而多发的贿赂案件中律师的会见权,规定适当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致侦查阶段的侦查机关和律师的关系由我暗他明变成我明他暗,而应该是我明他明,才是真正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比如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同样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允许反贪侦查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派员在场监督、律师会见应由2人在场等等。刑事诉讼每个环节的规范化才是真正的规范化,反贪侦查机关侦查受贿案件固然是行使的公权力,需要强化监督和制约,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的权利也不并完全是私权利,律师不仅仅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所以律师行使的权利可以说是半公半私性质的,同样需要适当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应作出规定,律师所调取的证据,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查阅、复印、摘抄等,这和律师的阅卷权就对等起来。

二、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赋予反贪侦查机关适当放开的技术侦查手段。目前,反贪侦查机关落后的侦查方式和手段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办案需要和法律规定,虽然各地反贪侦查机关都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即电脑办公),但这也仅仅囿于做笔录的形式是用电脑打印而不再用笔记录,真正的侦查手段和方式却是没有任何科技含量,为职务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方法和途径,明确特殊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监视(秘密跟踪和守候监视)等应当成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法定手段。②,因为我国也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就规定了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三、侦查机关应加大初查力度,将侦查活动前移,从初查开始到对受贿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段时间内,反贪侦查机关需要在现有初查手段的基础上,积极提高初查能力,搞好初查工作,把初查作为由证到供的办案机制建设好、利用好,充分利用立案前初查这一有利时期,把相关证据秘密调取固定到位,做到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全部确实充分,只有这样,才能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撂出各种证据,迅速打破其心理防线,使其彻底崩溃,从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让受贿案件的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

四、加大律师违反职业操守的惩治力度。应当制定特别的法定处罚方式,严肃律师责任,即律师一旦违反职业操守指使、诱导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虚假供述、陈述、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抵抗侦查、逃避罪责的,应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终身不得从事律师职业或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新律师法关于律师的会见权无任何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因受贿案件的侦查活动和证据要求具有特殊性,反贪侦查机关侦查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立法机关应积极拓展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针对受贿犯罪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对律师无限会见权特别规定适当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使律师和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均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让控辩双方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和谐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既做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枉纵犯罪分子的任一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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