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幼儿溺水死亡的生命权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陈新、姚春要求被告高安市村前镇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8日,两原告带女儿陈月到田间劳动,后原告姚春一人带女儿到陈新弟弟陈林家做饭,陈林借住在被告教室宿舍楼内。原告姚春在准备午饭期间,女儿陈月不幸在被告鱼塘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养鱼塘离村庄近,池塘四岸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被告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女儿溺水身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进行赔偿。
4月19日,村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认为鱼塘的形成是历史原因,住在这附近的人都知道有这个鱼塘。小孩的监护责任全部都在其父母,小孩的父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原告尽到了监护责任,本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但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还是支付了原告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赔偿太少,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女陈月溺水身亡时只有一岁零七个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对事物认识及危险性的认知都有欠缺,监护人应对其承担全面的监护责任。原告是本地人,对周边环境熟知,也在校园内生活过。在明知该校内有鱼塘的情况下,原告姚春作为陈月的母亲,应对其女负有高度的监护和注意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在女儿陈月幼小离不开自己身边时让其脱离了自己的监护视线一段时间,最终导致陈月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如原告能够尽到监护责任和注意义务,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两原告应承担因监护不力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鱼塘由于历史原因已形成多年,且在被告校园之内,原告陈新之弟陈林的住宿距离水塘有一段距离,被告对于原告之女陈月之死没有过错,而且被告对原告给予了适当补偿,该补偿合乎情理,具有公平性,也与损失补偿原则精神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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