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班费怎么发,加班工资具体怎么支付
1、标准工时加班根据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每天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该按照《劳动法》第44第1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2、休息日加班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该按照《劳动法》第44条第2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200%的工资。3、法定节日加班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第2条规定的节假日工作的,应该按照《劳动法》第44条第3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300%的工资。4、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综合计算工时加班《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数超过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时间超过167.4小时的,应该视为加点,按照《劳动法》第44条第1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二、怎么解决加班工资发放争议
1、单位规定或者劳资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属无效在劳资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来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做法非常不合适的,这可能会出现劳动者加班所得的工资反而比正常工作时间所得工资少的奇怪现象。这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原意。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劳动部309号文件》)53条对何为工资,工资的组成,非属于工资部分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人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该条对“工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该严格按照此规定执行,不能对作为加班计算基数的“工资”约定“打折”。2、加班工资等同于劳动报酬,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把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加班工资从《劳动部309号文件》等法律规定来说属于劳动报酬,依据上述规定也不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浙江省出台的两项文件(浙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都对“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受时效限制,只要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年前的加班事实,就应该保护劳动者两年前所有的加班工资。至于为什么要求劳动者对两年前的加班事实举证,是考虑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中的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不负有保存两年前加班记录的证据,如果强行要求用人单位对两年前劳动者有无加班进行举证是为对用人单位的不公。而作为劳动者个人,保留自己个人的考勤卡、工资单相对比较现实,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发加班费之前,肯定要先对加班费的数额进行计算,一般在不同时间段加班的,此时规定的加班费计算标准不一样,这就导致在加班费基数相同、加班时间长短一样的情况下,最终计算出来的加班费数额也是不同的。而要是在看完了上文之后还不清楚加班费怎么发的话,不妨直接来电仔细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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