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驾驶残疾人电动轮椅专用车为避让一辆左侧行驶的轿车,不幸发生侧翻,朱某跌地致十级伤残。两车未实际发生碰撞,轿车车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么?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轿车车主刘某承担20%,计2.44万元,朱某自行承担80%。
2009年5月,刘某驾驶轿车在无锡某医院门诊大楼前通道由北往南靠左侧行驶,准备在门诊大楼对面的停车场停车,在行驶至南侧通道口,即将左转弯停入停车场时,遇朱某驾驶残疾人电动轮椅专用车在门诊大楼南侧通道由西往北左转弯,电动轮椅专用车发生侧翻,压迫朱某肺部致受重伤。事发当日,朱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从事发至出院期间两个多月总计花费医疗费11余万元。
2009年6月,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无法查证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同时,被告刘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之日在保单有效期内。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朱某伤残评定进行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存在长期护理依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轿车是否与朱某驾驶的残疾人电动轮椅专用车发生碰撞以及刘某和其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对朱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很大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无法查证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但刘某驾驶轿车在医院内门诊大楼前通道靠左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事实上侵占了朱某转弯后驶入的通道路面,刘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该行为与朱某驾驶的残疾人电动轮椅专用车侧翻、并导致朱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刘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当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今后4年的护理费用支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般均为车辆发生实际碰撞后致人受伤,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两车在未实际碰撞的情况下,残疾车为避让而发生事故。鉴于刘某不当驾驶行为与险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认定并非以车辆实际碰撞为要件,故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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