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程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3 16:32:41 58 人看过

1、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规定,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152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等等。

2、1991年9月4日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作了专门规定。

3、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必将使我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4、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庭审判、执行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25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从基本原则、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诉讼监督、以及刑事申诉检察等方面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

6、公安部1995年10月23日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调查、侦查、强制措施、处理、执行等问题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1.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都只用了两款来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仅仅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合适成年人来源以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及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权利。

2.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代理人由于特殊原因缺席或者不能够履行法定代理人职责的,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合适成年人是代行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还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二、四款来看,合适成年人并没有完全行使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是法定代理人的替代品。那么,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到底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如何界定合适参与人,哪些人员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一身两任的情形,严重影响到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

3.配套制度缺乏,各职能部门难以协调统一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各职能部门协作方面进行制度配套,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也没有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协作方面的配套制度性规定,导致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各自为政,没有真正发挥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不一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参差不齐,使制度运作的功能大打折扣。从选任的条件来看,有些合适成年人缺乏专业性,社会责任意识不强,青少年工作经验不足。从全省法院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来看,有的法院建立了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有的法院通过招募、聘请志愿者当合适成年人的方式建立合适成年人队伍。

2.合适成年人主体范围分歧较大

就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绝大部分法院都是根据本地区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确定合适成年人的来源群体。各个中院认为,参与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老师;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的来源较广,包括:社区工作者、青少年干部、老龄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此外,对于律师可否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目前还存在争议。

3.权利义务保障措施不完善

部分法院虽然规定了合适成年人享有一系列权利,但是由于缺乏司法人员侵权后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些权利的正常运行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素质。由于合适成年人自身的责任心和素质不同,在履行权利、义务方面的情况也不同,造成对某些合适成年人而言,有的权利形同虚设,仅仅充当陪同的角色,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未成年人在这一制度中一般不具备权利主体地位,他们无法主动要求成年人介入,更不可能在没有合适成年人介入的情况下对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抗议。

4.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有待深化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心仍停留在庭审程序本身,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单一化,侧重其教育功能,忽视了同等重要的保护机能。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庭审前和宣判后的保护教育及判后矫治环节的作用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的广度和深度有待拓展。部分法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才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侦查阶段的讯问,特别是第一次讯问对未成年人影响较大,如果在这个阶段合适成年人不参与,该制度的有效性会降低。

《刑事诉讼法》第19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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