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只是一种特别救济措施。应当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难免出现错误。因之,各国有上诉审程序之设以资救济,第一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共同构成普通程序。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获得既判力,不应再行审理与改变。但是裁判的安全性与公正性可能发生矛盾,即生效的裁判可能是错误的。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各国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有不同规定但均有严格的限制,非具有法定条件不得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进行的,作为特别救济程序,不必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再审程序只会演变为第二次普通程序,抹煞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尽快实现裁判的稳定性。再审程序实为不得已而采取的特殊措施,若再行两审终审、准许上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大为延长,诉讼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判的权威也因稳定性不足而受到威胁,这与诉讼作为国家解决争端的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极不吻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有必要有可能也应该实行一审终审制,从而缩减诉讼时限,实现裁判的尽快稳定性和国家审判活动的有效性。
再次,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经济,提高诉讼效益。在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状况依然存在,因此在进行程序建构时,必须体现经济性原则。再审程序中如果设置上诉审程序,则再审所作的救济裁判将会毫无限制地被上诉,上诉的无条件性造成程序的繁琐化,空耗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增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实行再审程序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向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提高综合诉讼效益。
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价值。有人认为,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由法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开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全面审查,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这些为正确处理再审案件奠定了基础。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时不超过六个月),比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为长。应当说,经过再审,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即便仍有少数错误的裁判,以后若有法定理由,还可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限定提起再审程序的次数,我国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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