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动产抵押权也同样具备。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为动产,并基于动产不同于不动产的特性而复生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故此,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围绕得抵押的动产之范围限制、抵押权的公示及公示的效力、危害抵押权安全的行为之防止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方面。
考虑到社会生活需要的程度及抵押物须适宜登记方面的限制,多数立法例上对可以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有所限制,但限制的程度却有较大不同。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810条中,将得设定抵押权的动产限定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前述日本有关动产抵押的立法,将其范围限定为供经营农业用之动产、供建设工程用之机械类、依道路运送车辆法登记之汽车以及依航空法规定经登记之回转翼航空机。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规定: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另据台湾行政院1965年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之规定,动产担保标的物共分为下列10类:农林畜牧渔产品;矿产品;食物饮料及烟酒;纺织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制品及其相关物品;非金属矿产物制品;化学品;基本金属及铸制品;机器设备器材及工具;农业机械设备;其他制品。该10类下还有分项。可见,尽管从其规定本旨看,并非所有动产均得抵押,但台湾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已属十分的广泛,几乎包括所有重要的动产。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立法例上对其设计的基本方法,均为仿照不动产物权而设立的登记,而关于登记的效力,采行的多为登记对抗主义。如日本的《农业动产信用法》第13条规定:农业用动产之抵押权之得丧及变更,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汽车抵押法》第5条规定:汽车抵押权之取得、丧失或变更,非依道路运送车辆法之规定,于汽车登记底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为增强公示性并减少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的烦累,日本和我国台湾立法上还规定了同一性识别的公示方法(明认方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标签。在日本,其特别法上认为:因登记的公示力较弱,故对于汽车、飞机等只有通过所谓的打刻(一种明认的方法)以补强其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的手段。[16]其《建设机械抵押法》中规定,依有关规定铸刻之记号,不得毁损之(第4条);违反规定而毁损记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第29条)。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6条也明文规定: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区别。在实务界更是认为:所谓登记,除应将登记事项等录于有关文件簿册外,以机器作为担保抵押者,应于该机器上标明已设定抵押于某银行之固定标识,如此始得认为登记之完成。
关于动产抵押权之安全性维护问题,在日本的一些动产抵押立法和商法中设有质权设定之禁止条款,规定某些动产(如汽车、航空机、经登记的建设机械和船舶等)仅得为抵押权之标的,而不得再为质权之标的。惟其《农业动产信用法》中,似对已抵押的农业用动产的再出质网开一面,未予绝对禁止(第14、15条),但该法第19条中又规定意图加损害于抵押权标的之农业用动产之所有人,就该动产为让与、出质或其他侵害抵押权之行为者,将受一定之刑罚。其《建设机械抵押法》第30条中规定:意图避免拍卖,隐匿或毁损抵押建设机械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他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第38条~40条中规定侵害动产担保之债权人的三种行为,还将受一定年限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罚金之刑事惩罚:其一,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意图不法之利益,将标的物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抵押或者其他处分,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其二,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标的物减少或毁损,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其三,设定动产抵押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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