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与死者杨某在吃饭时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众人的劝解下两人停止了打斗。李某走到一公用电话亭处给朋友打电话,正说话间,杨某赶至该处,在离李某数米远的地方叫李过去,李边打电话边表示不过去。杨某即冲到李某跟前,用西瓜刀朝李某劈头盖脸一阵乱砍。李某毫无防备,头部、脸部被砍伤,左手手指在护住头部时被砍断四根,并被逼到电话亭旁的一墙角处。眼看已无退路,而杨某仍然向其砍杀,李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杨某刺去,刺中了杨某的手和小腹。杨某见势不对,转身就跑,李某追了几分钟将杨追上,又拿匕首朝杨的背部刺了几刀后逃跑。后杨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
二、意见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因报复持刀向李某砍杀,李某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予以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杨某的行凶行为,李某予以还击,甚至将其刺死,都是在行使特别防卫权,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新刑法规定了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有特别防卫权,但这种特别不等于没有任何限度。还是要针对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李某一开始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但当杨某转身逃离时,已表明其放弃继续行凶的意图,此时杨某对李某的人身威胁已解除。在没有行凶行为、没有人身危险的情况下,李某追上杨某刺杀的行为缺乏防卫的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笔着同意后一种意见.
三、评析
我们知道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条件:不法侵害客观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本人;防卫不能明显超过限度;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论的就是防卫的限度问题,是否明显超过限度很难有一个确切的标准。1997年刑法规定了特别防卫权,有的学者又称为无限防卫权,这就是;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对更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不能片面理解这一规定。
从刑法设立特别防卫权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特别防卫所列举的犯罪行为,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人身有很大的危险性,但也存在因其手段的特殊性而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如果不分情况一味强调无限防卫,则可能导致这一特殊防卫权的无限扩大和滥用。比如未成年人采取打耳光、搜身等方式抢劫未成年人,被抢之人以无限防卫为由,用刀将侵害人杀死,显然就超过了防卫的限度。因为此时的抢劫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威胁并没有达到非要以杀伤的方式来防卫。所以对行凶、抢劫等暴力犯罪实施无限防卫权还是应以存在严重人身危险为前提。
从本案情况看,一开始李某的人身安全确实受到了严重的危胁,如果不予以防卫很可能有生命危险,李某此时以匕首予以还击甚至将杨某杀死都应是正当防卫。但是,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侵害人在意识到不可能达到目的后,转身就跑。这一动作表明他在放弃侵害行为,他跑的过程就是危险性在一步一步减小的过程。犯罪嫌疑人此时完全可以逃离危险的境地,而不需以杀害对方的方式来解除危险,显然此时不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其追上前去刺杀对方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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