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近代西方刑法理论中的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的理论分歧,其深层原因源于犯罪原因论上,如果不是在犯罪原因论上采取决定论的立场,实证学派是不会在责任论、刑罚目的论与刑罚改革等诸问题上与古典学派背道而驰的。那么,针对不同的理论旨趣,如何对二者进行评价?或者,是否可以找出第三条道路来为现行的刑事立法辩护?
针对古典学派意志自由论的理论观点-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影响而自决的结果,不同时期的理论研究者对之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反驳,其典型观点如来自实证学派的反驳。实证学派的诸多代表人物从实证科学的角度出发,对犯罪现象进行了类似的解释,不论是龙勃罗梭的单纯从犯罪遗传原因出发来解释犯罪的天生犯罪人的一元理论,还是菲利主张的个人的、社会的和物理的三方面原因的三因论,抑或李斯特所主张的个人与社会两方面原因的二因论,都是主张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人之所以有恶行,是由于诸多个人因素与外部因素作用的结果。应当说,实证学派对古典学派的反驳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人作为社会的历史的存在确确实实受到了环境的不同程度的影响,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决定论中的诸多因素?如何解决意志自由论与决定论的矛盾?
一、思路之一:相对意志自由理论
这是我国刑法学者对古典学派意志自由论的扬弃。(注: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p230.)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出发,从本体论上来说,应主张唯物决定论,否认人的意志自由。换言之,从本质上来说,人的意志自由是被存在所决定的,只能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没有意志自由可言,这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一个必然的结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p82.)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唯物决定论主要表现在自然、社会、历史对人的决定性上,当然,存在决定意志中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一方否定另一方,而只能是一种制约。所以,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当主张辩证决定论而反对机械决定论,即辩证地认识自由与必然的关系,承认相对的意志自由,正如恩格斯指出的: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这无论对外部自然界的规律,或对支配人本身的肉体存在的规律来说,都是一样的。这两类规律,我们最多只能在观念中而不能在现实中把它们互相分开。因此,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因此,人对一定的问题的判断愈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也就愈大;而犹豫不决是以不知为基础的,它看来好象是在许多不同的和相互矛盾的可能的决定中任意进行选择,但恰好由此证明它的不自由,证明它被正好应该由它支配的对象所支配。因此,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因此它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153—154.)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对待必然性的态度上,那种把必然性绝对化的观点是违反科学的,只有在必然与偶然相统一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界定必然性。总而言之,在存在论的意义上,自由是与必然相联系的,它受必然的支配,这是一种决定论,但这种决定论又不是机械的决定论,机械决定论实际上否定了人的自由。从辩证决定论的角度出发,人在认识必然的基础上可以驾驭必然,在必然所允许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自由度。从价值论的角度上看来,人的自由意味着一种选择,它是与强制相对应的。因此,选择是自由的核心。(注: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p273.)这就是相对意志自由的理论。可以说,理论界之所以要论证相对意志自由的问题,主要目的是为了为道义责任寻找理论依据,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道义责任是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没有道义责任。
国内理论界有许多学者支持这种观点,其基本的论证要点如下:(注:叶传星:《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p5—6.)1.意志的决定受各种外在因素与内在因素的影响,主体的选择始终是一系列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在此特定的意义上某一意志决定是必然的,其实际涵义是每一种选择都是有原因的,在结果的出现总是有原因的这一点上存在必然性。虽然意志选择存在着原因和条件,但这一点不足以说明意志的被决定性,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在同一类原因或条件下,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意志选择,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展现了人的意志自由,人的价值观、知识、修养、经历等种种个人因素都会影响人们的意志活动,但选择为善为恶、合法与违法都不是外部强加于意志的,影响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精神受强制性因素的左右而必须作出特定的选择。2.意志的受决定性和选择自主性的统一,奠定了行为选择自由及其限制的基础,也就确定了责任的最基本的范围及其程度。-意志的被决定性使得在创立法律规范时不能设定意志行为所不可能达到的行为方式,不能设定过高或过低的行为标准。3.虽然有学者指出意志自由至今仍是一个未被证明的假设,但这个假设是必要的,只有设想意志是自由的或选择其他行为是可能的,才会对正常人的违法行为感到愤怒并加以指责。所以,不能否认意志自由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把意志自由作为行为选择自由的基础是必要的,意志自由应是伦理非难性的基本条件。4.承认人的意志自由,就既肯定了人有自由选择恶、致人损害的可能,也肯定了人有通过法律调整尤其是其中的责任措施弃恶从善、自觉预防并避免损害,自觉遵守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可能性。人的这种双向选择的自主性,为法律调整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使人能够且必须为自己的意志选择的外在表现负责。总之,意志自由在责任基础中的地值不应否定,社会的预防、矫正、改造也都必须以意志自由的存在为理论的出发点,否则社会的改造、感化、治疗就是不可能的。
这种相对意志自由的理论,在国外的理论界也同样可以找到。日本学者大家仁认为,犯罪人并不具有古典学派所主张的那种完全的自由意思,在很大程度上,正象近代学派所指出的,犯罪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质和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所决定的。但是,又不能说常常是完全被决定的,即很多犯罪人即使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也具有相应的自由,有对生来的素质、后天的环境进行改良、予以规制的一面。比如说,即使有欠陷素质也有通过努力加于矫正的余地,对于环境在相当范围内也可能予以变更。今日的刑法学一般采取相对意思自由论的立场,认为作为其对象的人即犯罪人,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我决定的,是相对自由的主体。(注: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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