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罪行的法律适用原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8 13:40:23 454 人看过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一个单位或者公司里面的领导利用自己的职务来获取他人的利益,而其他员工或者领导知道,但是还参与其中并且瓜分财务的,也被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所以如果我们发现受贿的行为,我们应该积极制止或者匿名举报。

是共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还是共同行贿罪

案情简介:

1994年底,时任深圳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由于在深圳市沙头角镇与沙头角集团公司共同筹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需5万平方米用地,但经正常申报手续批不下来。王某某便经时任沙头角镇镇长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庞某某副局长(另案处理)私交较好的被告人黄某,由其帮忙批地。王某某、张某某、黄某经过商议达成最后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把5万平方米的地批下来,王某某则按批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好处费,另外黄某可以得到兴维粮油公司(王某某的私营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股东之一)5%的干股。被告人黄某再此价格去联系庞某某帮忙批地,并让庞某某提供一个信得过的公司来正式签协议、收取好处费。庞某某同意后,与被告人黄某达成共识,由庞某某负责帮忙批地,并提供深圳银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150万元好处费的转账公司。最终在庞某某的帮助下市国土避实际批地面积为48289.2平方米,王某某经由银球咨询公司实际支付好处费共137.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与张某某拿走其中的7.5万元作前期费用后,将余款转至庞某某处,庞某某将其中的3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再将其中的5万元给了张的干股后来由于意见分歧黄某实际并没有获得该股份。在这整个过程中庞某某始终没有露面,王某某也始终不知道黄某与国土局的哪个官员联系,一切事宜都是由黄某与其接触。

分歧意见:

本案是一项较为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涉案人员较多,作案手法比较隐蔽,行贿方与受贿方自始至终完全没有接触。在办案过程中,大家对庞某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某构成行贿罪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对黄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却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因为黄某既收了庞某某(受贿方)的钱,又收了王某某(行贿方)的钱,而且又是黄某在居间介绍,这样看来既像是构成了受贿罪,也像是构成了共同行贿罪,更像是构成了介绍贿赂罪,三者好像都对,又好像都不对。究竟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大家各有持己见,据理力争。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黄某经过张某某的介绍与王某某认识,并负责王某某与庞某某之间权钱交易的具体操作,使得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法律规定,故应定为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行贿罪,应数罪并罚。纵现本案黄某接受庞某某的钱物构成区同受贿罪没有争议,但是黄某又从王某某那是取得5%的干股,然后向庞某某游说批地事宜,使得这一钱权交易得以完成,符合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此应构成共同行贿罪,与共同受贿罪一起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黄某向庞某某介绍贿赂并接受庞某某的钱物构成共同受贿罪是当然的,但是黄某从王某某那是得到的非法利益应属于佣金性质,并不能说黄某从王某某那是得到了非法利益,为王某某跑腿,就是与王某某一起向庞某某行贿,就构成了共同行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黄某的行为为什么不宜以介绍贿赂罪定罪。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新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的时候曾引起过争议,认为绝大多数介绍贿赂行为要么会从受贿方获得好处,要么从行贿方获得好处,因此相应的就会被受贿罪或行贿罪吸收,规定介绍贿赂罪就显得设有必要。但是有这么一种特殊情形,就是介绍贿赂人出于义气或其他原因既没有从受贿人那里拿钱,也没有从行贿人那里拿钱,这种情形如何处置?正是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形,新刑法增加了介绍贿赂罪这一新罪名。反观黄某一案,她不仅从庞某某那里拿了钱,而且还要从王某某那里取得利益,显然立法者当初并不是针对黄某这一类情形规定介绍贿赂罪的,以介绍贿赂罪来定性黄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宜以介绍贿赂罪来认定。

接着我们再来看一下黄某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共同行贿罪而应定为共同受贿罪。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黄某从王某某那里拿了不法利益,从而为王某某的行贿行为穿针引线,提供帮助,究竟是定性为行贿行为的共犯呢,还是仅仅认为是不法行为呢?表面看来,黄某的行为确实有共同行贿的嫌疑,拿人钱财,替人消灾,黄某拿了王某某的好处,当然不是白拿,于是帮助王某某完成行贿国土局官员的行为,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的,是行贿罪的规定,因此应对这一行为作行贿罪处理。但是我们从共同犯罪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就会发现黄某的这一行为并不构成共同行贿罪。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要求几个犯罪人必须是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要求几个犯罪人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这里包含了如下几个意思:(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并且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性,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个犯罪的构成必须包含四个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缺一不可。

在黄某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黄某与王某某没有行贿的共同犯罪故意。(1)王某某没有与黄某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黄某称代表咨询公司,可以批到地,但需要咨询费200万元。最后经过谈判达成150万元(每平方米30元),另外送黄某5%的干股。但王某某主观认为:黄某肯定与国土局有关人员关系密切,她是代表国土局一方与他商谈,咨询公司只是一个幌子而已,黄某争取批地绝对是看中了这100多万元的好处费,而浊收了自己的好处,站在自己的一方,为自己卖力。因此可以说王某某并不明知黄某在与自己共同实施行贿行为。(2)黄某也没有与王某某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黄某参与这一扣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是为了帮助张某某,因为张某某曾经帮过她很多忙;其次,自己也与庞某某谈好了可以从中分到一定的好处费。所以黄某是站在庞某某的一方,不具有与王某某的共同行贿故意。

我们再从黄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分析黄某为什么不构成共同行贿罪。(1)黄某与王某某不具有共同利益。王某某是为了获得土地批文,黄某则是为节谋取私利,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同。(2)黄某是通过犯罪而获得公司的干股,并非先在公司占有股份而与王某某具有共同利益进而去实施行贿,王某某与黄某并非作为整体的一方。黄某接受王某某的干股,但后来并没有实现,黄某对于王某某的不兑现诺言并没有抱很大的埋怨,这也说明黄某不代表王某某这一方,她从庞某某那里已经获得了自己的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黄某与王某某(行贿方)的结合程度是非常的松散,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共同行贿罪。

从这一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共同行贿罪,应当联系犯罪人与行贿方之间结合程度的紧密,着重考察其主观方面这一犯罪要件,严格依据法律及法学理论来谨慎科学地分析案件,从而对案件进行正确定性。处理其他案件亦然。

(作者单位:盐田区院)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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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7日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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