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与亏损弥补的相关内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4 19:54:28 274 人看过

一、基本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二、一般规定

(一)合伙企业亏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摘自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二)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八条)

(三)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管理要求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摘自国税函〔2009〕3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第二条)

(四)重组业务亏损

1.一般性重组亏损规定

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摘自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2.特殊性重组亏损规定

(1)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摘自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摘自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

(2)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摘自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摘自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

(五)清算的弥补亏损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摘自财税〔2009〕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六)资产损失形成的亏损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六条)

(七)有关批复

江门市**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变,其法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江门市**煤气有限公司2006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摘自国税函〔2009〕2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门市**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

(八)境外所得的亏损弥补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摘自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九)筹办期亏损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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