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的缺陷及完兽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6:34:24 289 人看过

《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我国外资银行并购从此有法可依,但也必须看到其不足之处,笔者在此指出几点,以供探讨。

(一)从法的效力层次来看,《管理办法》属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

实际上,我国目前出台的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主要为部门规章。由于部门利益所在以及又缺乏必要的协调,各规章在适用上难免不存在冲突。《管理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银行,双方必须签订意向性协议,连同其他指定文件由中资银行交由中国银监会审批。这意味着若此时中资银行为一家上市公司时,外资银行并购只能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而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国证监会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履行收购协议。当时该法出台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一直在场外交易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是证券交易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体现,最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可见,对上市银行的外资并购存在审批权的冲突问题。因此两监管部门应进行协调。可以另行通知,中资金融机购的申请获的中国银监会的预批后,收购人在证券市场上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履行收购协议。

(二)从《管理办法》本身的具体条款来看,有些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易造成管理的混乱。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中资金融机构投资人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若该中资金融机构为非上市公司,则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若该中资金融机构为上市公司,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首先,该规定位相同当事人没有得到相同待遇,有违法之公平原则。因为当境外金融机构根据该规定的比伪投资人股中资银行后,无论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原中资银行皆已转变为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金融机构)。按理皆应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其次,即使按上述规定,也存在管理上的不衔接之处。根据现行有关银行法的规定,中、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地域范围等尚有区别。那么转按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后,原中资银行经营范围中尚不允许外资银行经营的应作何处理,《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如果视为默许,无疑又构成对其他类中、外资银行的歧视。

因此,应以单行通知的方式对原中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作何种调整予以具体说明。

(三)从反垄断和产业政策来看,《管理办法》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关于反对限制竞争和垄断的规定。

外资并购虽能拓宽引资渠道、促进东道国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等,但也存在挤占东道国市场、排斥竞争、走向垄断并进而损害东道国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监管的首要任务。对于银行业而言,由于其在一国经济中的核心作用,即使那些对外资以国民待遇相待的发达国家也将其作为限制领域,在市场准人上予以严格监管。例如,美国《银行持股公司法》第三节规定,美联储审查外国银行或外国持股公司兼并国内银行的申请时应着重考虑三个要素:(1)申请行的财务和管理能力;(2)被并购银行所服务社区的便利与需求;(3)对美国竞争和资源集中的影响。相比之下我国仅考虑了前述第一点。

近来,中资银行引进外资发展的趋势表明,外资并购将成为外资银行进人我国银行业市场的重要渠道。外资银行通过有选择地并购那些地理位置优越、发展前景好的中资银行,不但可以节省成本,更可利用中资银行原客户、分支机构等迅速而间接地抢滩中国市场。如2004年2月花放银行与浦东发展银行联手发行双币卡,成为首个介入国内、信用卡业务的外资银行。据悉,该卡是由花旗银行提供管理与技术,由浦东发展银行发行。并计划先在上海发行,再通过浦东发展银行290多家分支机构在全国发行。花旗银行的此次行动被视为进军中间业务的重要举措和在中国扩张地盘的信号。可以设想,此种后发之势在我国银行业过渡期后将更具力量。

因此,在《管理办法》缺乏考量的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有关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监管外资银行并购的市场行为。在引进外资改造中资银行的同时,整体上要保证中方控股的地位。同时应抓紧制定(反垄断法),构建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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