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人
2002年3月,潘某做梦也没有想到,装载其货物的A轮在长江口与江苏籍的B轮相撞,A轮当即沉没,船上的几千箱货物就此永远沉入了海底。不幸中的万幸,潘某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原因后,随即向他赔付了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也不能白赔,其又向有责任的A轮船东提出索赔。此时,A轮船东已知大祸临头,为了缩小损失,依法在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在审查后,同意了A轮船东的申请。这样,船东就本次海事事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金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至于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一块赔偿的大蛋糕做好了,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这个蛋糕的分食者呢?保险公司通过潘某知道了船东设立基金的事情,其立即以代位求偿者的身份到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水路货物运单、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
海事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发布公告期间,就相关债权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海事法院受理A轮船东就前述船舶碰撞海损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发布了公告,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在法院公告期内。鉴于债权登记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相关证据已经显示其申请登记的债权与前述船舶碰撞海事事故密切相关,因此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裁定准予申请人保险公司申请登记A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的债权。后面的事情可想而知,保险公司可以坐享一块基金蛋糕,大大减少了自己的损失。
以案论法
看了上述案例,你一定大致了解了如何成为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人。但仅凭这个感性的案例是不够的。这里,我们还要提醒你,请仔细阅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简称《海诉法》)下列相关条文:《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这个条款是提醒你,即便你是债权人,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的海事法院进行登记,逾期可能导致债权的丧失。《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登记的债权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的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的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律效力,此种权力我们认为系未决债权。因此,对于提交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的债权人来说,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你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你主张的债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联性。
重点关注
针对债权申请人提交的不同证据,法院依法处理的方式是不同的,在此请你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对于已决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故如果你手中已有上述生效文书,基本上可以高枕无忧地等着分食基金蛋糕。提醒一点,如果你手里掌握的是外国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的话,就比较麻烦。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中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因此,国外判决书、裁定书只能作为未决债权的证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只有在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我国法院才能裁定承认其效力。如果该法院所在国没有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书,要根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未决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如果你手中仅有一些其他证据的,你还得继续进行确权诉讼或马上进行仲裁,以切实维护你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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