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在交通事故中的应用与思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18:56:07 95 人看过

案例

刘毅是某市供销贸易公司业务员,2005年6月3日早上,在上班的途中,刘毅所驾驶的汽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相撞,刘毅受重伤。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毅属于六级伤残;经该市劳动局认定,刘毅的情况属于工伤。由于该供销贸易公司已经按时为刘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刘毅要求供销贸易公司为其报销所有的医疗费用,并按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但供销贸易公司指出:刘毅早在事故发生前半年就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该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该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金。但刘毅说因自己投保时并没有投保全部险种,故有部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供销贸易公司认为:同时存在以刘毅为被保险人的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任何一种都可以对刘毅的损失给予补偿,因此两者相互矛盾,刘毅只能选择其一;在其已经领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下,其不应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刘毅则认为供销贸易公司的处理有误,于是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也认为刘毅只能选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社会保险中的一种,不能同时主张两种保险的赔偿金。刘毅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供销贸易公司为刘某投的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刘毅自己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两者并不矛盾,判决供销贸易公司应依法向刘毅支付医疗费用,并按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

案例分析

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采取的是强制保险原则,即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由投保人自愿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不具有福利性质。商业保险采取的是自愿原则,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是否购买。

本案中刘毅虽然已经获得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但他仍应按相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律师提示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上都不相同,分别属于两个体系,具有不同的性质,不能互相取代,两者不存在矛盾的地方。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2、《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概述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产生的赔偿。其主要特征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二者产生竞合。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法律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或本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应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进而由伤者根据《民法典》(2021.1.1生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进行协商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工伤事故则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职务或业务而受到的由于用人单位或外界因素直接作用造成职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该事故应由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生效后,工伤事故才得到确认,受伤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提出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或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也即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认定书》的时候,就发生了如何对受伤职工进行赔偿,是先行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或是二者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能否同时得到赔偿支持,在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损失上有无特别的不同计算方法,是本文进一步探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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