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旅顺口区的郭某军因感冒发烧,到旅顺某门诊部就诊,经医生检查后开始打吊针输液治疗。在输液治疗过程中,郭某军出现过敏反应,医生没有停止输液,致使郭某军过敏反应加重,最终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昨日记者获悉,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旅顺某门诊部赔偿原告郭某杰(郭某军之父)、王某梅(郭某军之母)死亡补偿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合计133691.02元。
打吊针过敏
患者死亡
2001年2月3日14时30分,41岁的郭某军因发烧,到旅顺某门诊部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医生给予克林霉素、林霉素钠、病毒唑静滴,肌肉注射安痛定。就在用静滴药之后约10分钟,郭某军身上出现了出血点,这时医生又向静滴药里加了氢化考地松,继续进行静滴。
18时许,郭某军全身出现紫癜,伴有关节疼痛。此时,医生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进行了安痛定、地塞米松、柴胡注射液的肌肉注射治疗,病情无好转。
19时45分郭某军转院,20时05分入旅顺某医院进行抢救,采取肌肉注射盐酸曲马多,临床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急性肺水肿、过敏性紫癜、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21时10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直接死因为过敏性休克。
悲痛父母状告门诊部
从治疗开始,仅仅4小时20分钟郭某军就死亡。郭某军的父亲郭某杰和母亲王某梅无法相信这个事实。2001年3月26日,死者的父亲郭某杰、母亲王某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旅顺某门诊部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3.6万余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6万余元。
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事务所就死亡原因进行法医病理鉴定,鉴定结论为:死亡原因符合系药物过敏所致,而根据死前临床经过,以克林霉素过敏的可能性最大。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门诊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死亡无关,故被告对患者郭某军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旅顺某门诊部赔偿原告郭某杰、王某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12.8万余元,并负担鉴定费6341元和负担诉讼费4905元。
申请重新
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判决后,被告旅顺某门诊部不服,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尚难明确根本死亡原因。鉴于临终期呼吸、循环衰竭的表现及各主要脏器的缺血缺氧性改变,提示郭某军因发生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旅顺某医院为被告,属于遗漏主体,于是发回重审。此后,2004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审理。法院经再审认为,第二被告在医疗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旅顺某门诊部向原告郭某杰、王某梅赔偿死亡补偿费121960元、丧葬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20元、医疗费511.02元,合计133691.02元,并负担诉讼费5020元。
法院终审
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再审宣判后,第一被告旅顺某门诊部不服,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同时申请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于是,二审法院委托大连市医学会,对郭某军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要求上诉人旅顺某门诊部提供相关资料,而旅顺某门诊部未能提供病理切片等资料。该医学会于2006年3月10日将卷宗退还二审法院。
经市中级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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