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偿还个人债务,先后以厂家名义对外签订了6份专供协议,骗取他人60余万元保证金和预付款。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重庆巴南某机械厂股东张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张XX在重庆巴南设立了一家机械厂。2011年2月,因经营不善将厂房以及设备全部抵押给周某。2011年5月,张XX又用原厂的营业执照与他人合伙重新组建了新机械厂。新厂的股东有四人,张XX仅占l0%的股份,主要负责厂内的生产和技术。2012年8月,新厂因经营不善再次结束营业。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张XX在没有标的物以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机械厂的名义对外先后签订了6份铁屑收购协议,骗取欧某某等5人共计620328元的保证金和预付款。而欧某某等到厂拉铁屑时却被其他股东拒绝。
巴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203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张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违法所得用于清偿单位经营过程中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张XX实施合同诈骗时其经营的原机械厂的设备及厂房已抵债给他人,而以新厂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并未经该厂其余股东同意。张XX在该厂仅负责厂内生产和技术,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且违法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重庆五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五种特定的行为方式。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并不以是否用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为区分标志,而应当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把握。本案中,张XX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单位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承办法官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多作调查避免合同诈骗。若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采取法律上的补救措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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