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中侵害债权与多重买卖的有什么不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6 20:31:46 180 人看过

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具备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其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这种违法行为的特征,是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因买卖合同关系的重合而发生。买受人的一方或者出卖人因履行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另一个买卖合同而发生争议,侵害了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就在于非法侵占一方当事人所有的财产。损害事实是当事人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遭受侵害,使其拥有的财产价值减少。这种损害事实的特征是,受到损害的财产只能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其他财产。在因果关系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在主观过错上,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认为自己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也有的是明知自己没有所有权,但是为了造成既成事实,抢先占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

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一般的侵害债权的构成没有原则区别。

第一,被侵害的买受人的债权须是合法债权,即受侵害的买受人买卖合同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如果一方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或者是违法的,那就不存在侵害债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侵害债权的行为人须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在一般的侵害债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多重买卖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另一个相重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如果出卖人与侵权的买受人相互串通恶意加害,则为共同加害人。

第三,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这表现在违反保护合法合同债权的法律规定,使一方买受人的合法买卖合同的债权受到侵害,不能实现。

第四,行为人必须有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侵害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明知,既要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也要明知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故意亦应如此,在要求上不能降低标准。

第五,也是最后,行为人的行为须造成一方买受人的损害事实。这种事实,一方面是对债权的侵害,使债权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是因此而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失,这种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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