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司法体制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4:22:49 498 人看过

多年来,刑事辩护面临诸多困难,处境尴尬,空间逼仄。究其根源,不惟在于立法之不完善,更在于司法体制之弊端。一国司法体制之格局,犹如建筑物之框架,决定了各诉讼主体的基本活动空间。刑事辩护所面临之“三难”、“五难”或“七难”,根源均可归结为司法体制不合理,进而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扭曲、变形,至今不合现代法治之要求。在此体制下,即使《律师法》有所突破,或者下一步《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但纸上法之进步,却始终缺乏司法体制的支撑和保障,往往变成毫无意义的宣言与口号。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条:党委领导,政法一体,审前程序行政化,控辩失衡,侦羁不分。这几点,对于刑事辩护,影响甚大。

一、党委领导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领导政法工作,这一点无可置疑。但问题是,该如何领导,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党的领导,应当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能直接审批或干预具体案件处理。实践中,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政法委协调定案还较为普遍,这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权,有违法治原则。

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不独立,最终的裁判结论可能既不来自法官,也非来自法院,而是来自司法之外的政治权威或者其他力量。这就等于将法院的庭审活动,包括律师的辩护活动,一笔勾销,完全归零。司法不独立,法院和法官没有最终裁判权,使律师的辩护和说服完全失去了对象,变得毫无意义,

二、政法一体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公、检、法等政法机关之间是一体化的关系。虽然宪法上规定三者“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但实际上配合多,制约少。而且,配合是有组织保障的,例如政法委的协调;制约是缺乏组织保障的,例如公安机关位高权重。三者在管理方式、职业认同、情感及利益上,都是一体化的,是一家人,只能相互补台,不能相互拆台。特别在一些地方,有制度化的“大要案协调机制”,要求法院和法官“提前介入”,为检察院提供“诉前审查”、“前期沟通”等服务,审判中也要求相互通气、相互配合。

这种制度安排,所导致的恶果是控、审不分,法院和法官一屁股坐到了控方的立场上,法院成了第二追诉机关。这就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结构,使诉讼程序变成了两极对抗的行政程序,导致刑事辩护空间几近荡然无存。因为,在诉讼职能上,辩护是作为控诉的对立面而存在,其所欲说服并可资依赖者,是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的裁判者,即法院和法官。如果控、审合流,则刑事辩护何以立足?!诚如德国学者拉得布鲁赫所言:“如果原告自己本身就是法官,就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1]在中国,由于控、审合流,辩护律师所对抗的不仅仅是控方,很多时候是包括侦、控、审在内的强大的“政法共同体”,其间力量之悬殊,工作之艰难,可想而知。

三、审前程序行政化

实质性的辩护,惟有在“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才能存在。如果没有中立的裁判者介入,而由控方自己担任裁判者,则辩护无异于与虎谋皮,困难不可想象。而在我国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由于缺乏法院和法官介入,侦控机关往往自行决定一切强制性措施,程序也是封闭的、秘密的、行政审批式的,因而不可能有实质性的辩护存在。

在这种行政化的程序中,辩护人只能去说服自己的对手、对立面——侦查、起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辩护的难度和效果可想而知。此种诉讼结构下,辩护的有效性,几乎完全依赖侦控机关的自我约束或者主动恩赐。因此,严格地说,此时根本不叫辩护,而只是一种单向的请求或曰哀求。

四、控辩力量严重失衡

刑事辩护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是与控方的一种法律对抗。既然是对抗,其结局必然受制于二者的力量对比。有效的对抗,是以平等武装为前提的。所谓平等武装,即赋予控、辩双方基本对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犹如打仗,如果双方武器悬殊过大,一个使手枪,一个使鱼叉,则结果可想而知。或者二者地位根本不平等,控方可以随时动用国家职权对律师进行职业性报复,则辩方自身难保,何谈有效辩护!

在我国,控方掌握着充裕的国家权力和司法资源,力量过于强势,辩方几无还手之力。更严重的,控方借助手中职权,可对辩方随时实施打击、报复,直至启动刑事追诉。在控方自行决定各种强制处分的情形下,公安、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自己的对手——辩护人,以各种名义立案侦查,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即使最终无法起诉,也足以起到敲山震虎、杀一儆百之效。这种控辩对抗,如同鸡蛋碰石头,哪有公平、公正可言!

五、侦羁不分

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完全服从和服务于侦查办案需要,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权利保障的漠视。例如,“会见难”的问题,只要目前侦羁一体的体制不变,就永远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而一旦将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则问题马上就会有所缓解。

[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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