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终止合同之后,到底要不要补偿培训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0:52:38 329 人看过

方小姐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家企业的市场营销部工作,2001年在工作中结识了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公司总经理王先生,王先生觉得方小姐的素质和能力很适合到自己的公司工作,于是力劝方小姐跳槽。几番商谈,方小姐决定听从王先生的意见,在一个全新领域中开始一份极具挑战性的工作。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后,方小姐果然表现不凡,一年后就升为部门副理。去年3月,公司决定派两名业务骨干去新加坡参加一个专业培训班,方小姐名列其中。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方小姐培训结束后要为公司服务五年,服务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应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之后,方小姐参加了为期两个月的培训,公司为此花费了4万元。

培训结束后,方小姐回到公司继续工作。由于行业竞争的加剧,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公司的状况开始变糟,到今年上半年运转都发生困难,而公司对方小姐的工作状态也表示不满。5月20日,公司通知方小姐,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订,要求方小姐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同时根据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的约定,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方小姐找到总经理表示不能接受,她坚持,自己虽然与公司签订的是2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还约定了5年期限的服务期,自己愿意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为公司服务,现在公司通知终止合同而不需要自己履行服务期,因此公司不能再提出赔偿要求。

总经理则说,劳动合同期满公司终止合同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双方已约定方小姐在服务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应赔偿培训费,公司是依约行事,方小姐不能违约。

双方僵持不下,方小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立即无条件为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经过仲裁委的调解,公司同意了方小姐的要求。

案例分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在服务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在对劳动者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前提下,可以与劳动者就此签订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劳动者一旦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就必须严格履行义务,否则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再追索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的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当服务期大于劳动合同期限时,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得向劳动者追索服务期未满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关于培训的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公司出资对方小姐进行了培训,双方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但公司在方小姐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满时通知终止合同,实际上放弃了要求方小姐按服务期约定继续服务的权利。

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公司坚持自己是依约行事,因为培训协议中约定,方小姐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应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公司不能再要求方小姐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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