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后的起诉,由合同中管辖法院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为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道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发起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金额大小、影响大小、涉外选择法院的阶层管辖。另一种情况下,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解决纠纷的条款,选择仲裁或诉讼。此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可以在解决纠纷的条款中选择一个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机关。
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衣料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问题补充:按照第三位朋友的分析,我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80%的货物损失,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另外的20%,由于甲公司延迟交货,乙公司1,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的损失当然是指甲公司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既然乙公司认为货物未交付,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乙公司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按楼上的说法,这两项说法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的的损失是指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也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因为,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这时,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那么,根据民法典,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乙公司不可能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又保留单方解除权,这显然违反民法典的基本法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
动产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六百零三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五百一十条,而只能适用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
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双力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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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旱灾、海啸等。 (2)政府行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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