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国权开走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45:31 470 人看过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国权,男,32岁,汉族,住西安市五星街小区,出租车司机。2005年1月26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国权犯盗窃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4月10日凌晨,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郑伟因醉酒将其驾驶的牌号为陕A-L5408的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380元)停放在西安市文艺路恺撒宫对面的机动车道上,钥匙未拔,车窗未关。当日6时许,被告人韦国权(系出租车司机)途经此地,发现了这一情况。约一小时后,韦国权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在原处。于是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国权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设西路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停车场。随后韦国权将存放于车中的手机、皮鞋及美元供自己使用和挥霍,将车中存放的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韦国权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国权抓获。韦国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郑伟陈述。主要内容是:郑伟系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司机。2004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因醉酒,将所开公司的白色凌志400轿车(牌号为陕A-L5408)丢失,后报案。

2、破案经过证明。主要内容是:2005年1月11日,被害人郑伟向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综合处一大队报案,称在陕西省医院停车场发现其丢失的车辆。公安人员于次日晚将开车人韦国权抓获。经查验,该车就是郑伟丢失的车辆。

3、证人韦国旗(韦国权之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韦国权2004年4,5月份开了一辆白色凌志轿车,并告诉韦国旗车是一个房地产老板的,在文艺路发现该车大灯开着,窗户玻璃未关上,车钥匙也在车上,想玩一下这辆车,就把车开走藏起来了。韦国旗让韦国权赶快把车扔了,韦国权说玩几天就扔,但是一直没有扔。

4、车辆登记信息表及证人王黎春、郑伟证言。主要内容是:登记的车牌照号为陕A-L5408,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王黎春,但车辆产权属于王力平。

5、公安机关扣押及提取笔录、领条等。主要内容是:从韦国权处提取白色凌志400轿车、行驶证、手机、名片、高尔夫球杆、钱包等物。以上物品由郑伟领回。

6、物品鉴定结论。主要内容是:陕A-IS408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380元。

7、提取的车辆修理发票,用以证明韦国权对凌志400轿车进行修理及更换零部件的情况。

8、被告人韦国权的供述,对其开走涉案白色凌志400轿车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韦国权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部分情节有误,被告将车开走是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曾几次想将车归还失主,但是没有归还成。

韦国权的辩护人认为:

一、案发当日,涉案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车窗未关,钥匙未拔,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所以该车辆是遗忘物,不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

二、韦国权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车开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三、韦国权未改变车辆的特征,也未将车辆藏匿,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四、韦国权案发后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万元。韦国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罚当其罪;

被告人韦国权提交郑伟领条,用以证明韦国权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车主以及司机,郑伟予以接收。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韦国权(系出租车司机)上班途经西安市文艺路,发现一辆白色凌志400型轿车四个车窗玻璃未关,车灯未熄,车中无人,停靠在机动车车道。约一小时后,韦国权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国权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设西路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停车场。嗣后,韦国权对车辆进行检验,发现了失主的身份证、名片、手机、皮鞋、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及200美元。韦国权使用了手机和皮鞋,将美元挥霍,将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为了便利其使用,韦国权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韦国权抓获。被盗车辆以及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陕A-L5408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380元。案发后,韦国权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车主以及司机,郑伟予以接收。

本案争议焦点是:

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

2、韦国权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3、韦国权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

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财物的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

第一,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害人郑伟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且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郑伟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郑伟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且其称车辆的被盗地点与被告人韦国权供述的盗车地点相一致,这足以证明郑伟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

第二,郑伟的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韦国权不实施盗窃行为,郑伟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自郑伟将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韦国权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久,其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郑伟在此期间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郑伟酒醒后,却发现车辆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韦国权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的。所以,韦国权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

第三,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车辆的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若不考虑机动车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所有人或使用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即定其为遗忘物,有悖常理。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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