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又称犯罪被害人补偿,是指那些因遭受犯罪等严重刑事不法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当其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由国家对其实行一定的经济救助的制度。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显,暴力犯罪处于高发态势,恶性犯罪相继发生,往往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惨痛损失。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失,理应由加害人赔偿,但大多数加害人经济状况差,赔偿很难实现,据初步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特别是那些造成群死群伤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被判处重刑的案件更是如此,不少被害人从此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引发一系列相关问题。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前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而且,在实践中,尽管被害人补偿在我国尚未立法,但对一些比较重大特殊的案件,一些地方政府都主动实行补偿,而且有的补偿数额还很大。但是,这种补偿属特事特办,不具有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容易让上访人形成不闹不补偿、一闹就补偿、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错误认识,还会引发攀比,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亟待规范。
目前,浙江台州、山东青岛、淄博等地司法机关已经建立实施系统的被害人补偿机制,效果较好。这些实践为制定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立法建议:
(一)补偿金分为伤害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
(二)被害人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被害人与加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以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国家可不予补偿或部分补偿。对于企图通过加害他人而获得国家补偿或排斥其他权利人获得国家补偿的,对其补偿权一律予以剥夺。
(三)国家补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要使受害人的物质生存能力得到适当救济;二是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三是平衡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关系。国家补偿不以国家过错为前提,国家补偿标准不应高于国家赔偿,但也不宜太低,否则难以发挥应有的救济功能;四是计算方便,简便易行,同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
(四)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差异大,一些地方难以承受国家补偿费用,且国家补偿属于中央立法所派生的事务,应当主要纳入中央财力保障范围,同时也要充分发挥省级财政作用,因此建议稿认为,国家补偿的费用应当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辖区市、自治州设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刑事被害人补偿复议委员会,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复议案件。县一级不设补偿机构。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数量不是很多,集中到市一级办理,更为经济,也更有利于严格依法办事,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六)为方便申请人获得补偿,保障补偿机构依法办理补偿案件,补偿机构应该有补偿调查权以及相关机关的配合义务。
(七)鉴于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为使刑事被害人尽快得到救济,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快速、便捷、经济、有效的原则。
(八)为防止补偿权滥用,依法保护国家利益,建议稿规定了补偿金的扣减和返还的有关条款。如对申请人已取得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或其他补偿的,规定应当在国家补偿金中扣除相应的份额。对发现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当要求返还已经领取的补偿金;对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国家补偿金的,申请人还要支付自受领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到期未返还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强制追回。
(九)国家补偿为最后救济手段,原则上只限于不能获得赔偿者,因此,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后,在补偿金额范围内,对犯罪人或者其他应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这样既有利于避免申请人双重收益,也利于防止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对外国人申请补偿实行对等原则,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受犯罪行为侵害申请国家补偿的,适用本法,但外国人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该国犯罪被害人补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韩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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