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
1.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欠缴/拒缴社保费):
a.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
b.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
a.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b.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1.劳动者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是否受案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41页】。
2.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保经过机构还能够补办:
a.法院应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
b.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律师提示】
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a.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b.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②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予受理范围:
a.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b.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
③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工伤保险损失,按照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如主张工伤损失应属于受理范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草案第二款】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提示】本条在适用范围上突破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不限于劳动者是否退休,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①适用主体上突破了原司法解释限于退休的劳动者的主体范畴,扩大为因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补办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在职的劳动者;
②适用时间上对劳动者的保护不限于劳动者退休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提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对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作出全面/具体规定。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提示】
①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
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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