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此做了同样的规定。由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因是资不抵债,意味着债权人可能无法实现全部债权,法律一对破产企业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表达了法律对不同性质受害人(债权人)的关注和保护程度,受害人破产程序中自身权益的兑现,有不同体现。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吸取了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任何法律的确立都要依存于历史传统和客观现实,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起到促进人类文明的作用。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一些迫切需要清偿的债务未能列入第一顺序。
考察第一顺序债务确立的立法原因和依据,就需要对现阶段规定的相关债务类型成因及特点进行分析;
(1)从产生的依据上讲,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形成基于职工劳动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债权的产生一般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法规;(2)从权利义务的对比关系上讲,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一般是职工履行劳动义务后取得的权益,但一定条件下仅有劳动关系存在而无劳动义务的实际付出仍能取得该权利,且该权利从经济价值上并不是劳动义务的镜面反映,职工付出的劳动与获取的报酬和其他费用不是等值或等价的,企业自身发展和社会生产发展决定了社会主主市场经济剩余价值存在必然性;而其他债权一般是民事债权,因而应遵从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即企业的其他债务一般是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的对价;(3)从实现债权的目的和意义上讲,工劳动保险费用放于第一顺序是因为职工在企业破产时可能于一定期间无法获取报酬或将减少报酬,如果将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与其他债权同等对待,一并按比例分配,就可能会导致职工生活无法保障,就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来讲,脱离生存权而谈其他权利都是水中月,镜中花,是空中楼阁,国家强制力所及必然要保障公民的这一基本人权,而他债权则一般不具备这种紧迫性。此外,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进,保障工人衣食有着、老有所养才能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生产力不断进步,国家不应让企业破产成为破坏稳定状态的催化剂。综上所述,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做为一种特殊债权必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将其列是为破产程序中的第一清偿顺序是立法者综合考虑衡量的结果。
至于税收也要区别于其他债权列入第二顺序,是税收本身的性质和作用所决定的,税收具有三个鲜明的特征,即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是国家用来筹措生产建设所用资金和调节能国民经济结构比例的主要手段,企业不能因其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而免除纳锐的义务。
4、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如企业车辆造成他人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企业发生环保事故造成周围居民人身健康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企业建筑物倒塌、悬挂物税落引起的人身赔偿等等,这些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性质的债务首先是民法中的侵权之债,而且依附于人身损害的事实,其次,由于其直接损害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生命和健康权具有一旦损害无法恢复的特性,而它不能采用同态复仇的方法惩罚侵害人,只能使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用财产加以补偿和抚慰。使其与侵犯财产或其他财产内容的债务区别开来。按照我国破产法和其他法律中破产程序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不是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清偿范围,也无其他特别规定,自然要归入第三顺序清偿之列。众所周知,债权一旦进入第三顺序清偿范围,债权人就要承担极大的风险,就我国破产法的实践来看,能够在第三顺序中清偿的债权分额很小,有些甚至为零,让人身损害赔偿之债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进行分配,往往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到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不管从立法原则,还是从社会主义道德范畴都不可理解。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不是执法者的错误,而是立法上的疏忽造成的。笔者现就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阐述其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特别保护的理由和必要性。
(1)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产生是由于企业的过错(包括推定过错)责任和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在该债的形成过程中,债务人不是因为对方履行了义务而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也不是因为履行了义务而应享受相应的权利,这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有着明显的区别。(2)就人身损害与赔偿数额的多少,二者之间不具有等值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意味着人身损害是不能用金钱计算其价值的,而其他债权一般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3)从债权获得的目的上讲,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使自己恢复健康状态或在无汉恢复的情况下维持自身基本生活需要及被扶养人生活需要,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最低保障和最终屏障,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这种保障是必备的,失去它,受害人就将走绝境,连基本功的人权也不能保障。而其他债权相对债权人来讲仅是自身财产权益的兑现,该财产权益的丧失,地债权人并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需要。(4)从权利主体的现状来讲,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权利主体状况比其他债权人的处境更差,不管是被扶养人还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都不能获得正常的劳动机会谋取取财产,而其他债权人则没有这种尴尬处境。(5)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在侵害人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时,虽然受害人的损害及损害程度是保险理赔的前提和确定理赔数额的基础,但受害人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该权利是由侵害人所享有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就不能避免其他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获取该债权后将其列入破产财产,由债权人按比例受偿,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
如果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比较,我们还将得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有更充分的理由获得优先受偿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目前的破产清偿顺序在立法上是必须的,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而忽略了更重要债权人利益的保证,应当加修改,以使我国的破产法更适应现阶段社会保障不健全的现状,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优越怀,使我国的破产法更加公正和完备,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的立法精神。
作者:田保中简冬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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