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案例:李某是某公司财务部的出纳人员。2009年7月,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人力资源部于6月向其发放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公司将继续以原劳动合同内容与李某续签3年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自己已经在公司工作了3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距离上一次调薪已经2年,这次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提高薪酬,于是便拒绝了公司的续签要求。2009年12月,李某发现自己的薪酬毫无上调的可能,便向公司提出辞职。李某离职没几天,公司就收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李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认为,未续签书面合同是因为李某本人拒绝,而不是公司不签,况且李某以实际行动在继续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内容,因此,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焦点是:错不在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是否仍由用人单位承担?
首先,在这一案例中先不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到底在谁,先来看看是否可以分情况、分过错来决定二倍工资的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法条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权益,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致使员工在纠纷和争议中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本法条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仅取决于是否确实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并不受不签合同缘起于谁的过错的影响。因此,本案中虽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确实是员工李某,但未签订书面的续签合同而导致近半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过错也归因于用人单位的疏忽,即用人单位放任不合法状态的存续。所以,公司只能为此埋单,承担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
其次,当员工拒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并非只能被动等待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日的到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权利,即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当员工拒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只能容忍1个月,对1个月的期限来临之前仍然拒签的,应当及时地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这样才能不涉及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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