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惩罚性赔偿的设立之所以众说纷纭,就在于其存在不少的负面作用-
1、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在现存法律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因为根据传统民法观点,损害赔偿之最高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发生者然。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受害人就其损害范围获得的补偿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这部分利益始终属于受害人,并不因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发生分离,对其的补偿就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而在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往往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因而形成了受害人因受害而得利的局面。这在一些激烈反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看来,是与基本法理想冲突的,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
2、惩罚性赔偿使企业背上过重的负担,不利于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惩罚性赔偿无疑是相当严厉的,企业一旦受到制裁,会因此而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对于那些经济实力不强、规模不大的企业,更可能因此而导致破产。同时,由于生产者对新产品、新技术投入市场以后的风险无法充分预见,碍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在心理上存在惧怕承担高额赔偿的恐慌而不敢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从而束缚了企业创新的手脚,这对技术的更新,社会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抑制作用。这是惩罚性赔偿一个不能回避的弱点,也是众多学者反对在产品责任领域内建立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原因。
3、惩罚性赔偿为某些心术不正的消费者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高额赔偿金提供了诱因。
惩罚性赔偿巨额利益的驱动必然会诱使某些心术不正的消费者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现实中已不乏实例。在上海就曾经发生过消费者在瑞兴百货公司购买澳大利亚产的唇膏后,要求营业员将发票上的产地改为意大利,然后据此向法院起诉百货公司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诈,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例。这显然与消法订立惩罚性赔偿的初衷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的这些副作用,我们不能忽视,但倘若仅仅因此而放弃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无异于因噎废食。我们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看重的是其惩治不法商人,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协调市场秩序的力度,以及其为消费者站出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扫除障碍的积极鼓励作用。而惩罚性赔偿的副作用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后者的价值显然更为重要,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意义,那将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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