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2006]397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附: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意见(试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意见
(试行)
为充分发挥刑事案件庭审的功能和作用,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重大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对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有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案件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重大刑事案件,是指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等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列二审案件。
第二条(需要出庭的情形)
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列一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下简称控、辩方)要求有关证人(包括相关侦查人员,下同)、被害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或质证,合议庭可予准许。必要时,合议庭亦可以依职权直接通知上列人员出庭,并告知控、辩双方:
(一)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该证言、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三)涉及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违法取证的;
(四)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及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情节,控、辩双方有争议的;
(五)其他需要出庭的情形。
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重大复杂的二审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控、辩各方要求有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质证的,合议庭应予准许。必要时,合议庭亦可以依职权直接通知上列人员出庭,并告知控、辩双方:
(一)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被害入、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但在一审开庭时,囚故没有出庭的;
(二)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据,与——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重大矛盾的;
(三)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事实尚未完全查明的;
(四)一审宣判后,一审判决采信的被害人陈述或者重要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或者其在一审开庭时所作的陈述、证言有可能存在虚假的;
(五)其他需要出庭的情形。
第三条(建议)
控、辩各方建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之前提出,并在建议书中写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身份、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建议其出庭作证的理由。
合议庭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审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建议书。
合议庭同意有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将传唤被害人或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传票或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合议庭认为属于明显重复等没有必要出庭的,可以不予准许。台议庭呈否准许,应当书面通知控方或辩方。
第四条(作证方式)
出庭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一般应当在法庭上作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合议庭可以允许其通过法庭提供的视频传输系统等方式作证,其作证效力等同于当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出庭作证可能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
(四)出庭作证可能造成人身危险的鉴定人员;
(五)其他需要通过上述方式作证的。
控辩双方建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通过上述方式作证的,合议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控辩双方虽未建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通过上述方式作证,但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后,相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也可以通过上述方式作证。
合议庭同意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通过上述方式作证的,应当在庭前核对身份,并在作证前,当庭宣布已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身份核实无误。
第五条(询问证人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时,合议庭应当核实证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等身份事项。对证人的发问,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对被告人要求向证人发问的,合议庭应当先问明发问的主要内容,如法庭认为有心要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由审判人员向证人发问,或者准许被告人发问。
如果证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该证人核实案件的有关情况,该证人证言(含作证录像)应经法庭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证人作证后,应当阅看作证时的笔录、图像,并予以确认。
第六条(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保障)
人民法院或控、辩各方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当保障上列人员按时出庭。必要时,审判人员应当会同公诉人(检察员)和相关辩护律师共同做好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下列工作:
(一)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
(二)必要时,可商请有关单位配合,保障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上列人员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等;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商请有关政法机关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障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
(四)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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