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关于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动产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我国动产抵押权模式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
1、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2、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后,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受偿。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即抵押财产登记后,不论抵押财产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二、动产浮动抵押权自何时设立
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与动产抵押权相比,动产浮动抵押权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未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能设立此种抵押权。
2、担保财产的集合性。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其抵押财产是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经营者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抵押财产的不特定性。
(1)动产浮动抵押设立之初,抵押财产并未特定,包括“现有”和“将有”的财产;
(2)抵押财产具有变动性,即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都处于变动之中,抵押财产才特定。
4、抵押财产的可转让性。
三、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
1、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欲取得对抗效力,须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3、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的抵押财产,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格且完成了交付,就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对这些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利。须注意:即使买受人为恶意,转让的财产也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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