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个别清偿司法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或者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所谓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相关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债务人公司等金融企业和公用企业(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将另文论述);第四,外国人的破产能力问题。
起草工作组对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形成共识,但对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何种程度,意见尚不一致。自然人应否纳入破产法调整是目前争议的焦点;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非企业营利性组织应纳入破产法调整已无争议,问题只是立法应如何具体规定;对其他问题则尚未来得及充分考虑。
在自然人破产问题上,有的人主张,对自然人均适用破产制度,消费者丧失清偿能力也适用破产法调整;有的人主张,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专业户除外)适用破产制度,对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也有的人主张,破产制度只宜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及其出资人;还有的人主张,破产制度只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不包括其出资人。
学术上的争论虽尚未有最终结果,但立法上的倾向性意见已有体现。在本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不主张将自然人都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个人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也未建立,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时机尚不成熟,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反而影响社会秩序。反对意见则认为,目前在许多大城市中,银行贷款一半以上是向自然人发放的,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需要破产法调整的问题已十分突出。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有利于规范解决目前的债务清偿混乱现象,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诚实而不幸的消费者破产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使其事业和生活有摆脱债务重负重新开始的机会。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严格的免责制度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等,可以有效地制止目前缺乏法律调整的猖獗逃债欺诈行为,反而有助于推动个人信用等制度的建立,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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