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末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末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适用范围。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适用的前提条件。适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即他们都是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此外,对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限期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强制执行措施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适用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
(1)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执行在后的原则。
(2)强制执行必须发生在限期缴纳期满之后。
(3)采取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
(6)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的范围内。
(7)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税收强制执行需要具备相关的条件,应该注意的问题包括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执行在后的原则,强制执行必须发生在限期缴纳期满之后,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限期未履行纳税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诉讼当中有哪些
税收征管过程中可以在征收、管理、检查三个环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征收、管理环节,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68条、第8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检查环节,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第8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详细阐述检查环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内容。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两种:一是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送达当事人,同时,签发《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二是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送达当事人,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程序有三种:一种是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种是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种是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必须有2人以上在场,并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者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他们是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
另外,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以应纳税额为限。对于被执行人的必要的生产工具,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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