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是原上海某厂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之女,原在江苏某市一种子场务农。上海市劳动局办公室曾于1991年9月发函致市仪表电讯工业局劳资处,同意对王某作为个别照顾,由市仪表电讯工业局先安排工作,待江苏省某市落实接受单位后,再办理商调手续。同年10月26日,王某即到某仪表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某仪表厂报到,被安排到该厂食堂工作。王某与该厂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合同期满后两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00年4月16日止。1999年2月下旬,食堂实行承包经营。王某竞聘厂食堂负责人未成,也未被承包人聘用而下岗。1999年8月,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某仪表厂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岗工作。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原系农业户口,因其父系精简退职职工,作为特殊问题照顾进某仪表厂工作,仲裁委员裁决不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王某也不属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我国,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期限届满时终止。本案中,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之所以不成立是基于两点:第一,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原告王某进厂前是农业户口,进厂后双方多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当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现企业不同意续签,应尊重企业的意愿,不能强迫。第二,原告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法定情形。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王某进厂前是农业户口,并无连续工龄。因此不属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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