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的原则,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食品安全犯罪嫌疑案主要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食品监督渎职罪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因此,处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食品安全法建立了双向转移制度,体现了刑事后行政的责任追究机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案标准过高,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全面地、有效的打击。
近几年发生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影响力比较大的是三鹿奶粉事件等,这些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并且一直被新闻报道所关注,所以,在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时候显得比较严厉,从相关判罚上来说,也在一定程度上有种平民愤的感觉。但是,我们从现行刑法的角度来看下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追诉、处罚标准,就不难发现,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案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这也就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夸张的说,只有罪名,而没有相应的案件,这样就会让刑法条文变成名存实亡的罪名,当然这是危害后果比较严重时的情况。
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客观方面的表述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也告诉我们,此罪的构成必须发生了足以造成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病才能够以此罪来认定相关的犯罪。
另外,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此章中,也包含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条文,其中对于没有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的严重情节的,对于此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生产、经营食品的犯罪,此章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以销售金额为准,如果达到五万元此标准,就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加以处罚。但是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的食品加工小作坊,这些往往是食品事故的多发企业,而这些小作坊、小企业,有的规模十分的小,如果说是销售金额五万,恐怕许多企业不能达到此标准,而这些小企业非常的多,散布在地市以下的村镇或者是小县城,其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大企业虽然较小,但是数量众多,如果加之数量优势,那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忽视,也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其销售金额五万元太低,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得到应有刑法惩治,这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有了一个大的空白不能填补,造成了生产、经营者有恃无恐地面对刑法的惩治。对于此类情况也往往是行政处罚居多,而行政处罚的力度远不及刑罚的威慑力与效力,此处空白也及待有关刑法修正案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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