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终结是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案件的一种方式,在处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运用。死刑执行终结的性质、死刑执行终结的适用条件及相关问题,涉及到对死刑执行终结这一重要方式的正确认识,以及死刑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这些问题需要认真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无义务承担人;四、被执行人的权利人追索赡养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的案件
(五)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p>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情形:(八)中止或者终止执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才能终止执行,同时裁定终止执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终止执行并不是结案的唯一途径。此外,还有其他结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是:(一)已经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二)裁定终止执行;(三)裁定不予执行;(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执行结案有四种方式,终止执行只是其中之一。有必要明确不同的执行方式和条件。只有将终审执行与其他三种方式进行比较,才能更好地了解终审执行的特点和适用条件,第一种执行方式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均已执行”。这是结案最正常、最有效的方式。这样,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第二种情况是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实施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内容得到充分落实。无论是被执行人自觉执行还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达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效果,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第一种结案方式是一致的。这种执行的条件或实质是“完全执行”。显然,终止执行不属于上述相关情形。可以说,终止执行不是“完全执行”
我们来看看第三种执行终结方式:“裁定不执行”(第二种执行终结方式是终止执行,这里暂不分析)。《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执行的规定很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九)不执行仲裁裁决
(十)拒绝执行被法院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贿赂行为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人民法院认定执行有违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被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为了缩短文章篇幅,我们不引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一章的相关规定,也不作进一步的分析。不予执行的文书有两种:一种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另一种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无论是仲裁裁决书还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都不是人民法院制定的有效法律文书,需要严格把握。这种执行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是人民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止执行不适用于“仲裁裁决,债权文书公证“
看第四种执行和解方式:“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次执行和解的特点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相互理解,不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履行;人民法院不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法律。但双方都做出了让步,只是部分实施了有效法律文件的内容,或者改变了有效法律文件的实施方式,但双方必须以达成协议为前提。这种执行的条件或者实质是和解执行,终止执行显然不适用于上述有关情形。可以说,终止执行不是以“和解”为适用条件的,在分析了第一种、第三种、第四种结案方式之后,我们来看看第二种结案方式,即“裁定终止执行”。上述分析明确了“完全执行”、“不执行”和“和解执行”的条件不适用于执行的终止,《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二)被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无债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的债权人,赡养费、抚养费死亡
(五)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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