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的构成由宪法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5 21:22:43 282 人看过

根据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产生。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章贤芬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

代表人徐祥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焕章,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迈,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贤芬,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3号楼康东小区32号5幢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根,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章贤芬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代表人徐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迈、陈焕章、上诉人章贤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张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月间,当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郑里铭称自己受村委会委托,并持有乐成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地基的证明手续,通过乐清市兴隆房屋介绍所介绍与章贤芬协商地基转让之事。2000年1月11日郑里铭以村委会名义与章贤芬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盖有村委会公章。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坐落于乐成镇南小区二间地基300万元转让给章贤芬。此后章贤芬先后两次付给郑里铭200万元。郑伪造了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分别出具二份收款收据交给章贤芬。事后,郑里铭携款潜逃。现乐清市公安局对郑里铭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原审认为,郑里铭作为村委会副主任,持有乐成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地基的证明手续,通过乐清市兴隆房屋介绍所,以村委会名义与章贤芬订立《地基转让协议书》,章贤芬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转让款200万元,郑里铭确认收到并在收款收据上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郑里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现该《地基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土地法有关规定,应被确认无效。村委会应承担返还转让款200万元的义务。郑里铭虽以涉嫌诈骗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不影响村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村委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转让合同无效,村委会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章贤芬主张村委会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由村委会返还章贤芬人民币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村委会、章贤芬各半负担。

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只涉及郑里铭刑事诈骗,与上诉人村委会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郑里铭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求,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正确,但判令上诉人返还章贤芬200万元款项完全错误,乐成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地基的转让;故请求撤销原判。二审庭审中,章贤芬辩称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章贤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土地属于国有,村委会可以转让;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村委会答辩称,章贤芬主张《地基转让协议书》有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村委会不负返还款项的义务,更无需赔偿章贤芬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章贤芬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2.郑里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4.章贤芬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对以上争议问题,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双方还提供了新证据,合议庭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村委会提供了2000年1月20日乐清市萧台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证明章贤芬同日以郑里铭名字存款99万元,章贤芬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郑里铭已出具村委会签收的收款收据,对该证据二审予以认定;

2.村委会还提供了2001年3月12日乐清市乐成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清单,该清单载明章贤芬2000年1月取出25万元资金,举证目的在于证明款项直接付给郑里铭,村委会没有收到。章贤芬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二审予以认定;

3.章贤芬提供了房地产交易书,证明102号地基为乐清市人民政府和房地产管理局同意转让的,而且有产权证;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转让的是房屋,不是土地,对该交易书,二审予以认定;

4.章贤芬还提供了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土地为国有,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现为集体所有。对该征地协议书,二审予以认定。从征地协议书内容看,征地行为尚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据此不能认定土地已为国有,故章贤芬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章贤芬取款25万元直接交给郑里铭,同年1月20日章贤芬以郑里铭名字存入银行99万元,并将存折交给郑里铭,郑里铭收取上述款项并出具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章贤芬。

本院认为,郑里铭作为村委会的副主任,持有乐成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地基的证明手续,通过中介机构以村委会名义与章贤芬订立《地基转让协议书》,收取章贤芬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并出具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村委会上诉称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委会对郑里铭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郑里铭的刑事追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据此村委会上诉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基转让协议书》所处分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地块不得转让,据此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书应确认无效。章贤芬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协议无效,村委会没有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章贤芬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2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由章贤芬自行承担,章贤芬要求村委会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章贤芬各半负担13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泉水

审判员吴炳

代理审判员张士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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