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组,可以对员工进行经济性裁员。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能否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法律规定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对担保财产行使权利而影响到企业的挽救和生产经营。限制担保权行使不是为了单纯的阻止担保权人的权利,不是要剥夺他的权利,所以我们在分析某一项担保权,在重整程序中可否继续行使的时候,就必须要根据立法本意判断。一方面,我们要看担保财产对企业的重整有没有意义,也就是说企业重整用不用这项财产。如果在企业重整时根本用不到这项担保财产,对它的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就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对担保权的基本保障,也就是不能仅仅因为企业重整就违法的去侵害担保权人的权利,所以《企业破产法》才规定在特定的法定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担保权的行使。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仅仅是从程序角度也就是从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对担保权人的权利做了一定的限制,它并不影响到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担保权人就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物权担保和优先受偿权在重整程序中是不受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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