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民事诉讼程序
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法院负担及促进国际合作与礼让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费用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610年的苏格兰,该法院的一个案件提到了非管辖法院的理论,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首次被现代司法实践采用是苏格兰1873年的MacadamV.Macadam案。英格兰在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利判决法》第49节中正式使用了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1984年在阿比丁达佛(TheAbidinDaver)一案中确认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后来在加拿大、荷兰、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逐渐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不方便法院理论,例如澳大利亚法院的OceanicSunLineSpecialShippingCo.Inc.V.Fay案。
不方便法院理论在美国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1793年,美国法院就有拒绝审理两个外国人间有关外国的交易纠纷的先例。19世纪初,在联邦海事诉讼中出现类似于现代不方便法院理论的判例,但未使用不方便法院来表述。在海事领域之外,美国法院早期的判例还确立了与不方便法院理论有相似之处的原则。一直到19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弃权原则成为美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本世纪20年代,美国一些人士建议采用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理论。其中帕克斯顿布莱尔发表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929年第1期上的《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理论》一文,对不方便法院理论在美国的确立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32年,在加拿大啤酒公司诉帕特森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认为,地区法院的法官有权自由裁量拒绝行使国会赋予自己的管辖权。该意见引用了布莱尔的文章,但未使用不方便法院一词。在1947年以前,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州法院可在适当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但是,能否依据该理论来撤销一项诉讼,美国仍有人持怀疑态度。1947年的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彻底消除了这种怀疑。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并且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的弃权原则和标准。从此以后,不方便法院理论就成为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判例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如何适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据以往判例中形成的一些衡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裁决:
(一)本院为不方便法院。
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是严重不方便的法院,而指示原告去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将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及公众的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被告若要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在某一法院的起诉,就必须举证证明该法院为不方便法院。本院要成为不方便法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本院依照本国法律对诉讼有管辖权;本院行使管辖权将会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极大的不方便。在美国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一案的判决中,杰克逊法官确立了判断不方便法院的标准:一是私人利益,包括原告对法院的选择、被告是否方便、取证的难易程度、强制证人出庭之程序的可用性、证人和当事人出庭所需的费用、判决的可执行性、现场勘验的可能性、其他实际因素;二是公共利益,包括法院案件积压的情况、解决案件争议的准据法、争议行为或事件发生地、所有当事人送达的可能性、解决争议的本地利益、其他因素。英国和澳大利亚法院的实践与美国有所不同,在衡量本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时,只关注私人的便利,即法院在进行不方便法院考察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皮珀飞机公司诉雷诺一案中的意见,成为现代有关不方便法院理论最具代表性的陈述:对不方便法院的确定交由初审法院合理自由裁量。只有在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方可推翻初审法院的决定。
(二)存在一个充分可替代的法院。
英国大法官蒂普洛克(Diplock)在MacShannoonVRock-wareGlassLtd一案中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有另外一个替代法院,该法院可以更方便、花费更少地审理此案;二是中止诉讼不应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管辖下所能享有的私人或司法便利。在SpiliadaMaritimeCorp.V.CansulexLtd案中,上议院认为,如果法院确认有另外的可替代法院,就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在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只有在存在另一个充分可替代的法院时,方可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对于充分可替代法院的条件包括: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与诉讼的关系更为密切。
(三)撤销或中止诉讼的附加条件。
根据海湾石油公司案和以皮珀飞机公司案,法院要撤销或中止诉讼除必须有关于严重不方便和不适当的有力证据外,通常还需附加一定的条件,主要是为了确保存在一个充分可替代法院,使原告获得救济。法院一旦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就会撤销或中止原告提起的诉讼,直至同一诉讼请求能在另一更为合适的法院进行审理。撤销诉讼意味着该法院失去对该案件的管辖权;而在中止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诉讼不当拖延,则该法院可重新恢复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原告更愿意接受后一种方式。
二、刑事被告人有哪些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权利:
(一)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二)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三)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四)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五)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讯问;
(六)有权参加法庭审理,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七)有权辨认物证、书证;有权了解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内容,并提出意见;
(八)有权阅读法庭审判笔录并请求补充、改正;
(九)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十)、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并在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十一)有权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十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三、被告人不出庭怎么办
(一)如果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合法,即使被告不出庭,法院也是可以缺席判决的;
(二)如果被告不还钱的话,可以在被告收到支付令的15天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如下:
(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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