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德认为,法律维持及保护身体与生命、家庭、财产、名誉、意志的自由运用及精神生活等六类私家利益,其方法在于承认或创造各种义务、权利、权力、及特权。权利与生俱来,但在实现的时机、形式及内容等方面却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特质。国际惯例产生的缘由之一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别,在法律形式中不论是亲族或者契约、公民权或者财产权等领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可以被转化约为一系列义务性的规定及权利。从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来看,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补缺原则
补缺原则,是指我国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对国际惯例的适用必须以我国现行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明文规定为前提,只要我国现行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只能适用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只有当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无具体的国内成文法或者国际条约的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2、参照适用原则
许多国际惯例,尤其是有关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惯例,因历史的遗存和其他缘由不可避免地包含着维护发达国家的优势贸易地位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严重歧视的内容。我国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具体参照包括以下情形:
(1)我国现行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惯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惯例;
(2)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应当适用某一外国法,而该外国既无相关处理该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成文法和司法判例,又未缔结或者参加相关国际条约的,我国法院也可以参照适用国际惯例;
(3)当我国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当事人各方依法选择某一国际惯例作为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我国法院也可以参照适用该国际惯例。
3、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首先,由国家或者政府出面亟待解决处理的社会或者其他问题,并非为现代国家职能所独有,在传统的政治观念中,很早就出现了政府应是社会福祉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提供者的想法了。这也正是国家主权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而中国人的权利概念,就是这个源出于所有社会关系以及环绕着某种行为的关系请示之中的义。因而义就不单单是指抽象的、法律的、基于权力、权威和利益的权力之状况;它是对人类社会关系的能动的反映。如果有人依照非人道的、不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力,处理自己和别人的关系,那就是不义的。因而中国人承认在充分履行一定的义务和责任之下的个人权力。这便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原初的最本质的要求。
其次,尽管涉外民商事交往的主体多为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在这些看似简单的法律纠纷的背后都有当事人所在的国家,而这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任何争议,最终都有转化成国家之间的冲突的可能。
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处理如何,可能直接影响相关国家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我国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时,必须以不得损害我国及相关国家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如有违背则不得适用。
4、平等互利原则
国际私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公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一种体现,是指各国民商事法律地位平等,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平等地合法获取各自的利益。因此,我国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参照适用国际惯例时,如果有关国际惯例的适用结果有违平等互利原则的,也不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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