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劳社医[2002]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承担医疗责任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我省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依据《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江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
赣劳社医[2002]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承担医疗责任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我省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依据《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江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方案》(赣办字[2002]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已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合格,获得省劳动保障厅统一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经统筹经办机构确定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为参加医药费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的原则:
一、必须是已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具有较高的医护技术、较先进的诊疗仪器设备设施,并有能力为离休干部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三、有较完备的管理制度,能严格执行各项定点管理规定。
第四条愿意承担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服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须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本着有利于保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的原则,确定一至二家本统筹地区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可在审查合格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家中医医疗机构、一家综合医疗机构作为统筹地区参加医药费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统筹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享受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就诊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采取积极措施,开展有针对性的保健、治疗及预防教育,增强他们的身体健康。离休人员转院或变换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其复制健康档案。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执行医德规范,完善监督机制,每年向就诊离休干部及参保单位征求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属自费药品、自费项目、生活用品及其他不允许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一律不得计入统筹基金内支付。
第九条参加统筹的离休干部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急救除外),并按“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诊疗服务范围”的规定诊疗、用药和接受诊疗服务。若病情确需转院,需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统筹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院,但必须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严格掌握出院带药量。出院带药量标准,原则上急性病不得超过5天,慢性病不得超过9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带药量。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与统筹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与统筹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加统筹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筹经办机构提供医疗费用使用等方面情况。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健全内部诊疗及药品管理制度。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及离休干部就医用药需求备足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以供处方医生选用。禁止不按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诊疗项目、药品及诊疗服务项目。若在疾病治疗中需要使用自费诊疗项目及药品的,必须向就医者及其家属说明使用原因,征得他们的同意,并单列处方。
第十三条统筹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就医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临床资料及帐目清单。统筹经办机构有权审阅、复印就医人员的病历、医嘱、处方及原始帐单。
第十四条统筹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同时依照合同约定追究有关经济责任。
一、将非统筹对象的医疗费列入统筹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统筹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滥用检查设施、滥用药品、扩大费用支出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以及不执行药品价格政策规定的;
五、利用各种手段非法套取统筹基金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各统筹地区,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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