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达渠行赔字第1号
原告向某香,女,34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先,男,生于1940年12月5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在紫阳县毛坝镇教育办工作,住毛坝镇教育办,系死者刘某学之兄。
委托代理人郑某学,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琴,女,13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女。
原告刘某芳,女,11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女。
原告刘某亮,男,9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子。
被告渠县河西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成志,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四川达川智合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香、刘某琴、刘某芳、刘某亮诉被告渠县河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先,委托代理人郑某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成志,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香、刘某琴、刘某芳、刘某亮诉称,1998年5月,同乡的覃某国找到刘某学(已死)说,其妹覃某琼婆家(渠县李馥乡)的亲戚想找个媳妇,叫刘某学帮忙介绍。刘某学得知胡定美欲到外地找婆家,经胡同意一同与覃某国于同年6月14日前往渠县相亲。15日到渠县河西乡因未相中,16日返回覃某琼家途中,因天黑由覃某琼兄妹去借电筒。刘某学、胡定美两人在等候时被河西乡尖山村干部盘查,因索要150元未给而被扣留其办公室静坐一夜。17日上午,河西乡政府治安室的李某对刘某学罚款600元,限下午5时许前交钱放人。因未找到钱,李某用摩托车将刘某学、胡定美二人带回河西乡政府,分某关押。当晚,刘某学死亡。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河西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河西乡政府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8?580元;给付原告刘某琴、刘某芳、刘某亮生活费14,52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胡定美的证明材料;2?覃某国的证明材料;3?覃某琼的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认为:每一份证言都证明刘某学不是拐卖人口,李某有诈取钱财的行为。
被告渠县河西乡人民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刘某学是在介绍婚姻,但事实上刘某学确是拐卖人口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接到报案后赶到尖山村,按法定程序作了调查,并将其带回乡政府,故敲诈不实。李某的行为是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刘某学死亡后,县公安局、检察院均立案侦查,结果是自杀身亡。因此,被告河西乡政府不应赔偿。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8年9月1日,渠县公安局给陕西省紫阳县瓦庙镇派出所的函(复印件)。内容是:你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村民刘某学于1998年6月17日下午7时在我县河西乡政府接受审查后,在单独关押时畏罪自杀,上吊身亡(经法医尸检)。
2、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渠县河西乡尖山村和河西乡政府综治办干事李某等人调查刘某学的笔录(复印件)。
3、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王某全、李某及自行调查胡定美的笔录(复印件)。
4、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调查徐某生、张某全、王某忠、覃某琼的笔录(复印件)。
5、李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经渠县人民检察院盖章证实复印属实。被告认为,2至4项证据证明内容是:胡某美是被骗出来的,刘某学要将胡某美卖给他人为妻,被河西乡尖山村干部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盘问,调查是依法办事。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刘某学死亡后,法医尸检的照片。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应以渠县公安局和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不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原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刘某学生前和死后及时调查的材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1998年8月5日以后提取的,三个证人与死者刘某学是同路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调查这三个人的证言不一致。因此,应以先行调查的证据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某学死亡后法医鉴定时的刘某学的照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6月14日,刘某学、覃某国拐卖妇女胡某美从陕西省紫阳县瓦庙镇出发,15日到达渠县,由覃某琼一同前往渠县河西乡,16日下午被河西乡尖山村干部盘查。17日上午,河西乡政府综治办干事李某等人前往尖山村将刘某学、胡某美带回乡政府进行审查,刘某学在被单独关押时死亡。经县公安局和县检察院法医尸检认定,刘某学自缢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渠县河西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干事李某等人将刘某学、胡某美带回乡政府进行审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调查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等人有违法行为。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原告诉被告行政赔偿没有证据支持,不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香、刘某琴、刘某芳、刘某亮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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