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回放
2004年7月,孙先生与北京一信息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孙先生月工资为5206元。但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单位未向孙先生支付工资,理由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2007年4月,在公司向孙先生支付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后,孙先生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阶梯信息公司支付其2006年12月至仲裁结束期间的工资,支付2006年4月至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信息公司提供在公司工作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明细表。2007年4月2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信息公司向孙先生支付2006年12月、2007年1月工资,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对裁决不服,孙先生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信息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
法庭辨论
庭审中,信息公司承认拖欠孙先生这一事实,但称事先已告诉了孙先生单位经营严重困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同意向孙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并没有拿出已告知孙先生的证据。
法院判决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息公司未按时向孙先生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理由是其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拖欠工资的原因向孙先生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因此法院对其辩称并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我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判决信息公司向孙先生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
法官说法
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情形下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其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即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原因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经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行为。
记者提示
在现实中,确实有的单位因资金周转、经营困难等原因发生不能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形。但是单位在拖欠工资之前,必须明明白白将实际情况告诉劳动者,并以最大限度尽快补发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同时还要保留已告知劳动者的证据,例如员工大会记录等。否则一旦被劳动者告上法院,就有可能向此案中的信息公司这样,被判向员工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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