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下班出车祸不是工伤。根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者最终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4、患职业病;
5、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事故下落不明;
6、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非主要责任的;
7、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析】公司职工早退遇车祸工伤认定
张女士在某购物中心做保洁员,今年46岁,家住迎宾路附近,距工作地点5公里左右。为节省费用,张女士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
2011年3月23日19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的张女士在某路口与一辆无牌无证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肇事司机趁夜色逃逸。张女士头部撞到路边的牙石上,一过路群众发现后,联系其家人将其送到医院。经诊断,张女士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枕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后纵裂池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三轮车负全责,张女士无责任。但因为肇事司机一时找不到,在花掉2.4万元后,因交不上后续医疗费,张女士无奈回家休养。
事发后,张女士家人向购物中心负责人报告张女士受伤之事,期盼购物中心能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不料等来的竟是内部违纪处罚通知单。原来,张女士正常的上班时间是7时30分—10时30分,12时30分—16时30分。3月23日
那天,因为夜班保洁员下午要接上寄宿学校的儿子,经领班同意,和张女士的下午班对换,夜班时间应为17时30分—19时30分。因为120急救中心的接诊记录显示时间是19时20分,购物中心负责人认为,此时应是工作时间,张女士却在路口出了车祸,说明她早退脱岗,按照考勤纪律应当接受处罚。既然张女士有错在先,何来工伤之说?
张女士家人多次与单位沟通无果后,2011年9月7日,张女士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通过审核证据,认为张女士确系购物中心职工,其受伤事实清楚,而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2011年10月17日,劳动部门作出了张女士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购物中心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购物中心诉称,18时50分左右,督导部门已经发现张女士早退,之前她曾多次在工作时间内擅自外出办私事。张女士违反考勤纪律,事发时并非下班时间,也就不属于下班途中,事故的发生和工作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张女士认为,当天18时40分,她已做完保洁工作,完成下班手续后才离开购物中心,对于自己早退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购物中心虽然提交了张女士当日早退的证据,但她是在完成单位规定的保洁任务、在打卡机上签过退、交过钥匙,完成下班手续后才离开单位的,而且出事地点在回家的路上,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购物中心的请求不应支持。
今年4月初,法院驳回了购物中心请求撤销张女士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购物中心服判未上诉。
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刘*财律师指出,近些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到意外的情况不在少数,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意就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是此案也提醒人们,虽然张女士最终获得了工伤待遇,但是,遵守规章制度是职工的义务,购物中心给予张女士内部处罚也是合法合理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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